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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一次开庭的辩护词(一)
作者:曾永前律师    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3 【字体: 】 

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一次开庭的辩护词(一)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汪XX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曾永前律师担任被告人汪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
首先,请允许本辩护人谨代表被告人汪XX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深刻的反省和永久的忏悔!对赵成春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其他受害人员表示深深的歉意!
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受被告人的委托向公诉及审判机关提交了《自愿自首、认罪服法书》,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鉴于被告人汪XX已经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服法以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汪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被告人汪X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理时依法查明。
一、被告人汪世文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
案发后,被告人汪XX于2007年8月16日到当地贵州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详见《案卷一》第4页《到案经过》)。汪世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同时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其他同案犯,供述了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汪世文委托本辩护人向公诉及审判机关提交了《自愿自首、认罪服法书》,表示:其本人对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一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自首、认罪服法;请求委托家人代其本人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赔偿事谊,以弥补自己所造成的伤害;其本人一定会努力改造、改恶从善、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决不辜负所有关心帮助的好心人特别是公诉、审判人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报答社会。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汪XX诚恳交代、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服法的态度有目共睹。
同时,汪XX在案发时没有持凶器作案,只是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较轻。本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充分考虑被告人汪XX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汪XX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汪XX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汪世文自动投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据此对汪世文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汪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首先,综观《起诉书》所指控的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汪XX是在主犯杨XX的指挥下动手打人、参与作案的。
其次,被告人汪XX的犯罪行为不是导致赵成春死亡的原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成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汪XX在案发时没有持凶器作案,更没有持锐器作案,只是在赵成春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前对其实施了“拳打脚踢”的犯罪行为,同案犯吴XX和陈X持弹簧刀刺伤赵成春大腿的犯罪行为已经超出了汪XX当时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汪XX的犯罪行为不是导致赵成春死亡的原因,按照“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赵成春死亡的刑事责任应由本案的直接责任者承担。
因此,汪XX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请求法庭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汪XX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人汪世文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汪XX时,汪世文多次交代:
汪XX2007年8月16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二楼刑侦队,向当时审讯他的公安民警提供了两张纸条,纸条上分别写有本案同案犯“吴雕”(即吴XX)的名字及手机号码、本案同案犯刘X的女朋友“小丽”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向审讯他的公安民警口头交代了“吴雕”(即吴XX)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雕”(即吴XX)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同时汪XX本人还到现场辨认,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雕”(即吴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但辩护人查阅本案案卷时,发现办理本案的司法机关没有收集、提供有关以上情节的证据。2008年4月1日,辩护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审判、公诉机关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本辩护人在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人汪XX是否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同案犯吴XX的重大立功情节。如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汪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他的自首情节,按照《刑法》第68条第二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对汪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起诉书》所指的事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受害人袁可发在跳舞时与一名男子碰撞发生打斗,该男子逃跑后又追赶他,而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前去制止,继而引起本案的发生。因此,本案的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本案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汪XX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年纪尚轻,悔罪态度好、改恶从善的愿望强烈,应尽力挽救改造
汪XX出身农家子女,父母老实本分,为体贴父母辛劳、减轻家庭负担到东莞打工,可以说是“根正苗红”、朝气蓬勃的年轻人。如果不是因为自身的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浅薄,如果不是因为自身修养差、性情粗暴,被告人汪世文就不可能有今天的牢狱之灾、铁窗生涯。基于以上情形,请求法庭本着挽救改造的目的,对被告人汪世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体察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被告人汪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4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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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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