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涉嫌故意伤害案第二次开庭的辩护词(二)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汪XX的辩护人,对法庭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开庭依法对汪XX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进行质证以及审判人员、公诉人员为此付出的辛勤工作表示赞赏。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2008年4月1日,我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审判、公诉机关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参阅该《申请书》),要求收集调取汪XX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第一个方面,汪XX是否向审讯他的民警提供了分别写有同案犯吴XX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同案犯刘X的女朋友“小丽”的名字及手机号码的两张纸条。第二个方面,汪XX是否向审讯他的民警口头交代了吴XX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XX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第三个方面,汪XX是否到抓捕吴XX的现场辨认吴XX本人,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XX。
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2008年4月1日对此提交了《情况说明》。对于该《情况说明》,我发表以下意见:
一、《情况说明》没有完整地说明汪XX是否具有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情况说明》只说明了汪XX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吴XX等人的电话号码,但并没有说明汪XX是否具有第二个方面和第三方面的立功情节:即汪XX是否向审讯他的民警口头交代了吴道聪在东莞虎门、长安一带活动、居住以及吴XX喜欢到网吧上网的爱好等情况;汪XX是否到抓捕吴XX的现场辨认吴XX本人,帮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犯吴XX。
为查清汪XX是否具有立功情节,我再次请求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补充提供汪XX是否具有以上第二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
二、不能以侦查机关已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为由否定汪XX的立功情节。
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称:“之前我所侦查人员已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因此,汪XX提供吴XX的电话号码对我所抓捕吴XX已无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因此,不能以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汪XX提供吴XX的电话号码对抓捕吴XX有无实际价值为标准来衡量汪XX是否具有立功情节,而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考察汪XX是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吴XX来认定汪XX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由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完整地说明汪XX是否具有三方面的立功情节,所以,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否定汪X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三、《情况说明》在事实上有两个方面的出入。第一个事实方面的出入是,《情况说明》称:2007年8月18日汪XX在贵州其家乡被抓获。2008年4月3日本案开庭后依法查明的事实是:案发后,汪XX于2007年8月16日到当地贵州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详见《案卷一》第4页《到案经过》)。第二个事实方面的出入是,《情况说明》称:在审讯过程中,汪XX曾交代吴XX等人的电话号码。辩护人在依法会见汪XX时,汪XX多次交代:汪世文2007年8月16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二楼刑侦队,主动向当时审讯他的公安民警提供了两张写有吴XX等人电话号码的纸条。以上两个方面事实上的出入,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鉴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完整地说明汪XX是否具有三个方面的立功情节、不能以侦查机关已掌握吴XX的活动动向为由否定汪XX的立功情节、《情况说明》在事实上两个方面的出入等因素,再次请求法庭根据辩护人2008年4月1日提交的《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65条、第166条等规定,收集、调取汪世文是否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吴XX的重大立功情节证据。
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7年4月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