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民事起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一:姜XX,男,汉族,生于XX年8月2日
住址: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南苑路XX号
原告二:姜X宁,男,汉族,生于XXX年2月3日
住址同上,系原告一之儿子
原告三:姜X琳,女,汉族,生于XXX年3月8日,
住址同上,系原告一之女儿
原告四:钟XX,女,汉族,生于XXX年3月14日
住址:江西省石城县大由乡高背村XXX,系原告一之生母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黄XX,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日,
住址:广西省柳江县里雍镇基田村白山屯28号
被告二: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谢延军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宁市金湖路38号4楼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4477.45元(具体各项见事实与理由部份);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6月9日23时20分,在东莞城区从桑园经环城路往莞龙方向至市交警支队对面路段,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桂A5981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中间车道往右侧变更车道时,碰撞原告一驾驶的自有的粤AQV862号小客车的车头左侧,造成原告一受伤及原告一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已于2007年8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因原告一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同时被告一超速行驶,原告一和被告一对本次事故的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从2007年6月10日至7月26日,原告一分别在东莞市中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护理人员为2人,是原告一的妻子曾长秀和弟弟姜桥荣,其间原告一花费医疗费用37342.7元。原告一的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07年9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东莞东华医院)鉴定为交通事故8级伤残和10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检查费用350元。
同时,原告一受伤后,因脑震荡、左眼失明引起经常头部发晕、时常晕倒,现身体虚弱,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
原告一系非农户口,须由原告一抚养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原告四钟凤英(68岁)、儿子原告二姜宁(17岁)、女儿原告三姜琳(16岁)。参与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共计3人,均为原告一所属企业的职工,人均耽误时间为30日。
原告一自有的粤AQV862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共花费吊车拖车费1800元、受损车辆停车费1200元、车辆受损评估鉴定费3325元、受损车辆修理费74223元。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单位:人民币、元):
一、医疗费:36473.9元;
二、伤残鉴定、检查费:350元;
三、原告一的误工费(从2007年6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7年9月9日,共3个月,原告一受伤前在广东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广东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2212元):32212元/年÷12月×3月=8053元;
四、原告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
五、护理费(护理时间47天,护理人员共2人)合计8411元:
护理人员曾XX,在广东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广东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2212元,其护理费为:32212元/年÷360天×47天=4205.5元;
护理人员姜X荣,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广东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2212元,其护理费为:32212元/年÷360天×47天=4205.5元;
六、交通费:649元;
七、住宿费:4339元;
八、营养费:5000元;
九、原告一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一有两处伤残,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16015元/年×20年×(30%+10%)=128120元;
十、原告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一、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7296元(未超过法定年、月限定的金额):
原告二姜宁的生活费:12432元/年×1年×(30%+10%)÷2=2486.4元;
原告三姜琳的生活费:12432元/年×2年×(30%+10%)÷2=4972.8元;
原告四钟凤英的生活费:12432元/年×12年×(30%+10%)÷2=29836.8元;
十二、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合计(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为三人,人均耽误30天,均在广东从事交通运输业,广东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2212元):32212元/年÷360天×30天×3人=8305元;
十三、原告一受损车辆的吊车、拖车费1800元;
十四、原告一受损车辆的停车费1200元;
十五、原告一的车辆受损评估鉴定费3325元;
十六、原告一的受损车辆费修理费74223元。
上述一至十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954.9元。
事故发生之日,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二所有,向被告三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1400017403510600315)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21400017403010600254),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4477.45元:
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28954.9-60000)×50%=134477.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OO七年十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