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医疗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民事答辩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答辩人:卢XX,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南郊区解放路窗纱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被答辩人: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石碣镇桔州第三工业区。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答辩人的妻子余XX于1999年4月15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先后任该公司厨工和生产线员工,在被答辩人处已工作八年多时间,余春芝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570元/月。余春芝在被答辩人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没有依法为她办理社会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由于被答辩人长期安排余春芝从事夜班工作及超时加班,导致余春芝身体健康每况愈下,2007年7月1日余春芝请假回家检查身体,2007年7月16日经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症肝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医治无效于2007年11月8日死亡。2007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因工死亡。
余春芝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共自行负担医疗费114678.16元,被答辩人仅支付部分医疗费31995元,尚有82683.16元医疗费差额没有支付。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余春芝医疗期工资5861元(1570元/月×3月+1570元/月÷30×22天=5861元)。同时,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14400元(960元/月×15月=14400元)。
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根据以上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余春芝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答辩人的妻子余春芝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被答辩人应全额支付余春芝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
3、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余春芝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5个月的工资。
余X芝住院治疗及死亡后,答辩人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上有双方年事已高的四位老人,下有年幼就读的儿女,答辩人也身患肝胆疾病、心肌梗塞等多种顽痼,在天灾人祸的煎熬下本已身心俱焚。在这种令人心碎的情形下,被答辩人不仅不予以同情,而且在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机关公正裁决的情况下,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更是令人心寒。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早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医疗期工资5861元、医疗费差额82683.16元、非因工死亡待遇14400元。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5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