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上诉人:东莞X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望牛墩镇杜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向X,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中江县永安镇永安村5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7428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7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1745元经济补偿金。
三、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后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
一审判决认定:向全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确实不胜任生产助理的岗位,曾多次口头提出辞去生产助理的职务。故向全主张其工作岗位被菱峰公司强行调整,本院不予采纳(详见一审判决书)。既然被上诉人向全不能胜任生产助理的工作,上诉人就可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生产需要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将被上诉人调整到生产部上盖组做冲压工作。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降低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如上诉人制订的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后的2007年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300元,超过或相当于被上诉人之前的工资水平;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调整工作岗位后,没有到新的岗位就职,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0日请假外出处理个人私事,2008年1月11日便自动离职,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实际领取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后的降低了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有凭空臆想之嫌。
二、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合法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也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而被上诉人请假期满后于2008年1月11日起便与上诉人失去联系,直到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前也没有回到上诉人处工作,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无故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职工予以除名,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应视为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合《劳动法》第24条、第28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法律精神,上诉人不存在迫使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没有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而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自动离职行为向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17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东莞菱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2008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