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XX商贸(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441号生益大厦X楼X座,法定代表人: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XX,男,江西省靖安县 都镇下洞村小坑组,身份证号码:36223219751216XXXX。
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劳仲万分庭案字[2008]85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有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待通知金)金额、加班费金额等内容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超出和解协议金额的经济补偿金(含待通知金)的差额1584元。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是保安,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39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双方变更为:在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39元的基础上,原告每月固定安排被告加班36个小时并发放461元的加班工资。
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从2008年5月31日起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待通知金)、加班费等内容达成《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加班明细》,被告同时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以上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从2008年5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雇佣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个月工资即人民币3375元作为经济补偿(含待通知金)。3、扣除原告每月已支付的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折算为1262个标准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底薪(即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839元)计算,被告未领取的加班工资为6354元。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以及经济责任。
随后,原告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经济补偿(含待通知金)等总金额9729元,被告领取了以上款项。但在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和解协议,已经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端反悔,滥用诉权和司法资源,无理提起劳动仲裁。
原告认为,《劳动法》第24条、第77条、《劳动合同法》第3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达成有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含待通知金)金额、加班费金额等内容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合法有效,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商贸(东莞)有限公司
2008年8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