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答辩状(二)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答辩人:XX商贸(东莞)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441号生益大厦X楼X座,法定代表人: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陈XX,男,江西省靖安县 都镇下洞村小坑组,身份证号码:362232197512161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等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提请仲裁庭予以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
2007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和职务是保安,被答辩人正常工作时间按每月839元执行,初始工资额为每月839元或每小时5.01元。
2008年6月10日,按照东莞市劳动局万江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应被答辩人的多次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陈荣波)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加班明细》(以下简称《加班明细》)。以上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从2008年5月3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1.5个月工资即人民币3375元作为经济补偿。3、扣除答辩人每月已支付的3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折算为1262个标准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底薪(即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839元)计算,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未领取的加班工资为6354元。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以及经济责任。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等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从本质上讲,以上和解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第1条规定:“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非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认定为无效、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被答辩人也没有受到胁迫、主观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和解协议的签订未违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请求仲裁庭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审查,并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答辩人已经依法计算和支付了经济补偿和加班费,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839元。在后来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所从事的保安工作的特点以及保安人员缺少的实际情况,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在原有的每月基本工资839元的基础上,每月安排被答辩人加班36个小时并发放461元的加班工资。正因为有这样的约定,在双方签名的《加班明细》中扣除了36个小时的加班时间,并特别约定“根据劳动局规定,按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底薪计算:839÷(20.83×8)×1262﹦6354元”;在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补偿具体事宜》中的“基本工资”栏下,答辩人特别注明“其中已包含36小时/月加班费”。因此,在双方对加班时间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答辩人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839元的工资计算和支付被答辩人的加班费合法有据。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7条所规定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金,答辩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额外支付被答辩人一个月工资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30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月工资标准确定。”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在用人单位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剔除实报实销的每月200元的电话费的最高报销限额),而答辩人按每月2250元计算和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这本身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补偿标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按照每月4319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被答辩人所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费、旅差费1000元,更是毫无法律根据。
三、在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端反悔是滥用诉权、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请求依法驳回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班费等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答辩人按照和解协议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经济补偿、加班费等9729元金额,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以上款项,双方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在被答辩人已经依法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情形下,被答辩人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无端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和司法资源,提起无理的劳动仲裁,答辩人坚信仲裁庭必定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仲裁要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依法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东莞市劳动争议庭万江分庭
答辩人:家具源商贸(东莞)有限公司
2008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