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人:赖XX,男,白XX,女,系已死亡被害人赖X安的父母。住所:江西省石城县小松镇迳里村XX组X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赵利涛,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河南省郏县堂街镇龙王庙村人,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被告人:符志红,男,聂艺阳,女,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符安泽的父母及监护人,住所:湖南省衡山县店门镇茶园村14组。
被告人:马冠兵,男,粟红霞,女,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马明远的父母及监护人,住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王洛乡柿园张村二组。
被告人:王过才,男,姬雪琴,女,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王二伟的父母及监护人,住所:河南省平顶山郏县冢头镇南三郎庙村五组。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赵利涛、符安泽、马明远、王二伟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连带返还抢劫被害人赖崇安所得的人民币2021元。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丧葬费18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37.4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3500元和误工费9099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85520.4元 。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月26日15时许,赵利涛、符安泽、马明远、王二伟在大朗镇黎贝岭村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路段对被害人赖崇安实施抢劫并将其杀害,抢走赖X安人民币2021元和其他财物。
赵利涛、符安泽、马明远、王二伟无视法律,实施抢劫并杀害赖崇安,应依法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符安泽、马明远、王二伟实施犯罪时无业且系未成年人,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
被害人赖崇安从2001年2月至受害死亡时一直在东莞市务工居住并从事固定职业,具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应按东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赵利涛、符安泽、马明远、王二伟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赵利涛和符安泽、马明远、王二伟的监护人连带返还原告人人民币2021元,依法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以下费用共计人民币685520.4元:
一、丧葬费:3033×6=18198(元)
二、被扶养人白XX(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生活费:14336.87 ×20=286737.4(元)
三、死亡赔偿金:17699.3×20=353986(元)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按3人处理1个月计算):
1、交通费4000元
2、住宿费:3×30×150=13500(元)
3、误工费:3×3033=9099(元)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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