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潘X成,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20日
住所:东莞市企石镇清湖第五村民小组XX号
法定代理人潘XX、吴XX,分别为原告父、母。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金XX,男,25岁,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丰安村1组,系粤B-7Y221号轿车驾驶人,电话:13723595575。
被告二:孟XX,男,42岁,住所:黑龙江省鸡东县林乡团结村,系粤B-7Y221号轿车所有人,电话:13714545598。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支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博岗大厦20楼203室,联系人蔡延龙,电话:0755-27260239、1372432881。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522.27元(具体各项见事实与理由部份);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2月1日8时50分,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三的粤B-7Y221号轿车行驶至东莞市桥头镇竹山水园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前牌挂E55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 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 。
事故发生后,从2007年2月1日至4月29日,原告分别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07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鉴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参与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共计3人,均为农村居民,人均耽误时间为30日。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单位:人民币、元):
一、医疗费:44740.32元;
二、后续治疗费:16000元;
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
四、护理费(护理时间49天,护理人员1人)合计1225元:
25元/天×49天=1225元;
五、交通费:4466元;
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一有两处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5079.78元/年×20年×22%=22351元;
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合计(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为三人,人均耽误30天,均在农村居民):5079.78元/年÷360天×30天×3人=1269.95元;
上述一至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22.27元。
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OO七年十二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