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黄XX,汉族,男, X年X月1日出生,住所:东莞市石排镇沙角金沙大路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焕全,男,汉族,X年6月12日出生,住所:东莞市石排镇沙角村头新围六巷X号,联系电话:135566286XX。
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0219.83元(具体各项见事实与理由部份);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1月6日11时45分,被告驾驶自有的套用粤S/51756号牌的轿车沿金沙大道从石崇大道往东东莞大堤方向行驶时,该轿车左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SV6015号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黄礼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没有为肇事轿车投购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已于2007年11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从2007年11月6日至12月25日,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东莞光明眼科医院治疗50天。原告的伤情稳定后,广东康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5月23日的《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
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的母亲潘XX、原告的儿子黄X恒、女儿黄X莎。参与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共计3人,均为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耽误时间为30日。
剔除被告承担的医疗费支出外,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10219.83元(单位:人民币、元):
一、原告的误工费(从2007年11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8年5月22日,共197天,原告一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1600元/月÷30天×197天=10507元;
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
三、护理费:30元/天×50天=1500元;
四、交通费:1619元;
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699.3元/年×20年×30%=106195.8元;
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69533.82元:
母亲潘衬兴(在原告2007年11月6日受伤时55周岁)的生活费:14336.87元/年×20年×30%÷3=28673.74元;
儿子黄锐恒(在原告2007年11月6日受伤时9周岁)的生活费:14336.87元/年×9年×30%÷2=19354.78元;
女儿黄韵莎(在原告2007年11月6日受伤时8周岁)的生活费:14336.87元/年×10年×30%÷2=21505.3元;
八、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合计(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为3人,人均耽误30天,均为东莞市城镇居民,):17699.3元/年÷365天×30天×3人=4364.21元。
上述一至十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219.83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均无结果,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OO八年一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