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答辩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答辩人:东莞XX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望牛墩镇杜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向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没有降低被答辩人的工资待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答辩人向X原在本厂从事模具冲压技术工作,2007年8月期间,为盘活用好公司的人力资源,实现进退有序的用工制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培养后备管理人才,公司决定拟任一批较为突出的一线工人担任生产管理职务,考虑到向全比较年轻,公司拟考察他为生产部助理,当时口头约定:考察期为三个月,考察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考察期工资每月为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奖励工资1300元),考察期满经考核合格后转为正式的生产部助理,如考核不合格或者由本人申请,可回原岗位工作或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但工资待遇保持不变。
向X长期在生产一线工作,具有自身的技术专长,但毕竟没有从事过生产管理工作,没有生产管理经验,缺乏协调能力。考察期间,向X在实际的生产管理工作中不能处理好与公司领导、下属员工及同事的关系,造成与公司上下人际关系紧张;由于管理水平不到位,导致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进度和业绩;加之公司新领导层实行工资改革、将工资分配向一线工人倾斜,对全体生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安排加班也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向全在助理考察期间的收入没有从事模具冲压工作那么高,与一线工人相比向全的收入没有得到提高,向全对此心有怨言、并多次要求将自己的工资水平按一线工人对待;更为重要的是,向全对生产管理工作不感兴趣,不愿意荒废自己长期积累的模具冲压技术专长。基于以上原因,2007年11月期间,向X多次对生产部经理李陵、公司总经理黄春发口头申请要求辞去生产部助理职务从事技术性冲压工作。为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特长和优势,爱护人才、留住人才,公司对向全的申请慎重对待,于2007年11月27日专门召开厂务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三条厂务会决定:1、同意向全辞去生产部助理职务的申请;2、同意向全从事冲压工作的申请;3、考虑到向全的具体情况,向全工作岗位变动后工资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即每月工资23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当日下午,厂务会安排专人找向全谈话,宣布了厂务会的以上三条决定,向全当即表示完全接受。
然而向全并没有实际履行厂务会的决定和工作安排,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0日请假外出处理个人私事,在向全请事假的一个多月期间,公司不仅保留了向全的工作岗位,而且在制订2007年12月份的工资表时提高了向全的工资待遇:一是维持向全任助理时的每月工资2300元,二是按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但向全要求公司全额发放其2007年12月请事假期间的工资,公司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拒绝了向全的不合理要求。向全对此心生不满,于2008年1月11日不辞而别,以后便与公司失去联系,直到贵庭向答辩人送达《应诉通知》后,答辩人才知道向全提起了劳动仲裁。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调整,被答辩人向全作为劳动者应在答辩人提供的岗位上工作,服从答辩人的工作安排,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并通过劳动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用工、自主确定本单位的用工形式、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答辩人向全不顾事实,既没有在变更后的冲压工岗位上实际工作过,也没有实际领取变更后的冲压工岗位的工资,就凭个人臆想断言其本人从事的冲压工的工资待遇将大幅度降低(至少降低一半),这不仅缺乏事实根据,也与实际情形不相符合,答辩人提供的两名本公司的冲压工2007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就超过或者与向全担任助理期间的工资基本相同。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被答辩人向全担任助理期间,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对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也没有安排向全加班,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加班费。
至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答辩人在领取当月的工资时就清楚地知道自己每月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包括加班工资),知晓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制度是否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同时,被答辩人不仅在领取每月的工资时从未就工资和加班工资结算问题向答辩人提出异议,或者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诉,而且还按时结算领取了当月的工资,被答辩人按时结算领取工资的实际行为表明其本人同意每月的工资结算方式及工资金额(包括加班费金额),也表明答辩人没有拖欠克扣被答辩人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事实上,答辩人已经按规定支付清了被答辩人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克扣被答辩人加班费的情形,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所要求的加班费金额以及没有领取加班费。
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没有支付加班费,被答辩人也应当从每月领取工资的当日起60天内提起仲裁,现在提出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的劳动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三、被答辩人是自动离职,答辩人没有变相辞退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请假期满后于2008年1月11日起与公司失去联系,其本人并没有和公司协商过什么事谊,公司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律师函”。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答辩人并没有降低被答辩人的工资待遇,也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根本没有变相辞退被答辩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向全的此种行径属于自动离职,但答辩人顾念被答辩人在公司工作多年,对其不作自动离职处理,欢迎向全回公司继续工作。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降低被答辩人工资待遇、未支付加班费、变相辞退被答辩人的情形。被答辩人既自动离职,又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这其中另有隐情,是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表现,恳请贵庭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无理请求。
此致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望牛墩分庭
答辩人:东莞菱峰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2008年2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