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的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申 诉 人:黄XX,男,X年1月28日,住所:广西省灵 山县檀圩镇桥梓村委会X队X号,申诉前系被诉人处职工。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 诉 人一:东莞XX钟表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黄江镇西进路利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X。
被 诉 人二:东莞市大朗XX钟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荣超,住所: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民营工业园营丰路XX号。
被 诉 人三:陈XX,男,35岁,系未注册登记的“东莞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住所:谢岗镇梨村工业区区路X号。
请求事项:裁决三位被诉人承担向申诉人支付以下各项金额的连带责任:
1、被诉人拒不支付申诉人2008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5600元;
2、被诉人拒不支付申诉人入职以来的加班费454293.48元(加班费的计算详见附表);
3、被诉人拒不支付申诉人2008年4月、5月的工资以及入职以来加班费等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4973.37元(459893.48元×25℅);
4、被诉人拒不支付申诉人2008年4月、5月的工资以及入职以来加班费等工资报酬的100℅的赔偿金459893.48元;
5、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22400元(8月×2800元/月平均工资);
6、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200元(8月×2800元/月平均工资×50%);
7、被诉人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44800元(8月×2800元/月平均工资×2);
8、被诉人未依法与申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00元;
9、被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28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1年3月19日起在被诉人一处工作,任雕刻师傅。2006年3月,被诉人一将申诉人安排在被诉人二处工作,任雕刻师傅。2008年3月,被诉人一和被诉人二将申诉人安排在被诉人三处工作,任雕刻师傅。
三被诉人均没有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诉人也没有依法计算和支付申诉人的加班费。申诉人在三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只在月中休息一天(春节期间休息12天)、其余时间为工作日,每天工作12小时。申诉人在三被诉人处的月基本工资情况为:2001年3月至2001年12月为2500元,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 2700元,2003年1月至2008年5月为2800元。
2008年5月,被诉人硬性将申诉人2008年6月以后的月基本工资从2800元降为770元,并强行要求申诉人以770元的月基本工资签订2008年6月以后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依法拒绝了被诉人的无理做法和要求。2008年5月22日,被诉人以此为由违法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
鉴于三位被诉人系同一关联企业(同一实际经营者),三位被诉人的上述种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多次要求被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诉人都予以推诿拒绝。申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00八年六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