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姜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XX路X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二层,服务电话:95585。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2804.93元;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所受到的损失暂计人民币 6399.60元(从2007年8月9日起暂计至2008年6月9日),以及支付全部保险金之前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1月29日,原告以自有的粤AQV862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9日24时。
2007年6月9日23时20分,在东莞城区从桑园经环城路往莞龙方向至市交警支队对面路段,原告驾驶粤AQV862号小客车与第三方的桂A5981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2007年8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方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负同等责任。
2008年3月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65609.85元,判决第三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宁青秀中心支公司、黄自成、黄海金共赔偿原告162804.93元,原告尚有102804.93元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及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37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但被告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O八年五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