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争议民事答辩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答辩人:谢XX,住址:东莞市厚街镇九园新村X巷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陈XX,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长乐村XX组XXX号。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一、有关行政部门没有认定被答辩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没有确定应由答辩人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被答辩人已在答辩人经营的“赣县欣宇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是答辩人所经营工厂的老职工。2006年8月,为了经营方便,答辩人将工厂从江西赣州搬迁至东莞厚街,被答辩人也随工厂一起迁移到答辩人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即在案发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规定:非法用工伤亡人员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争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处理。(参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
具体到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自己是2006年12月3日在答辩人处从事雇佣活动时被机器压伤左拇指并导致伤残,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请认定自己是在答辩人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就此作出《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答辩人,确定答辩人对此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定程序的规定提请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自己是在答辩人处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没有向答辩人送达《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也没有确定应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有关部门向答辩人送达了《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应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一次性赔偿,答辩人也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答辩人没有收到有关部门的《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直接提起仲裁和诉讼,这无疑忽视和剥夺了答辩人应当享有的上述权利。
因此,在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自己是在答辩人处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没有收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并不能依法认定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是在答辩人处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确定应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所受的伤害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一次性赔偿金的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按照以上规定,本案的被答辩人要求一次性赔偿金,就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先向东莞市劳动能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待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有关部门才能确定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但是,本案的被答辩人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没有对被答辩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被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不是由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依法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计算一次性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治疗期间的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已经从答辩人处领取了治疗期间(2006年12月至2007年8月)所有的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被答辩人在既已领取治疗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的情况下,置事实于不顾又提出重复诉求,实属于理不容,请法庭查明后驳回。
综上,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计算一次性赔偿金的依据,答辩人已经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请求贵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00八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