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民事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一:李XX,汉族,女,生于1976年9月11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XX居委会XXX号,住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街桥龙路X巷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郭X,男,汉族,30岁,住所: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刘庄村。
被告二:新中州(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96号。
被告三:新中州(河南)运输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96号。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请求事项: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0454.58元(具体各项见事实与理由部份);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2月4日0时2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被告三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四(保险单号:PDAA200641010092008742)的豫A/72562大客车,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三街时,该车右轮碾压同方向沿右侧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已于2007年2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从2007年2月4日至5月29日,原告分别在东莞市南城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原告的丈夫余军才。原告出院后,因病情恶化、伤病反复发作,分别到深圳市横岗医院、盐田区盐港医院、东莞东华医院等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月12日的《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该所同日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评定。
同时,原告受伤后,因右侧股骨头及髋臼骨折、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引起经常头部发晕、步行困难,现身体虚弱,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
原告从1998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东莞市市区居住并从事固定职业,2005年6月8日至今经营东莞市南城财哥饮料店,具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数额。
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的父亲李电成、原告的儿子余波。参与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共计3人,均为东莞市城镇居民,人均耽误时间为30日。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60454.58元(单位:人民币、元):
一、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在东莞市南城医院的住院治疗费除外):23026.28元;
二、后续治疗费用(全髋手术费用34000元,终生须至少进行2次翻修,每次翻修费用和全髋手术费用相同):34000元 +340000元×2=102000元;
三、伤残鉴定费600元,评残会诊费200元,评残会诊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1000元;
四、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16天,出院后需休息一年,原告受伤前在东莞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按照《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广东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0011元):20011元/365天×481=26370.7元;
五、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6天=3480元;
六、护理费(护理时间116天,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余军才,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4000元/月÷30天×116天=15466.7元;
六、交通费:2628元;
七、住宿费:9600元;
八、营养费:5000元;
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015元/年×20年×30%=96090元;
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一、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55944元:
儿子余X(7岁)的生活费:12432元/年×11年×30%÷2=20512.8元;
父亲李X成(61岁)的生活费:12432元/年×19年×30%÷2=35431.2元;
十二、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合计(参与处理本次事故人员为3人,人均耽误30天,均为东莞市城镇居民,):16015元/年÷365天×30天×3人=3948.9元。
上述一至十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454.58元。
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O八年一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