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用劳动关系争议的民事答辩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答辩人:谢XX,住址:东莞市厚街镇九园新村X巷X号。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陈X平、陈X腾、陈X雅。
原告陈X平、陈X腾、陈X雅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 原告陈所平和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聘用,遵守其规章制度,在约定岗位上,发挥其技能,直接作用于劳动过程,使劳动对象价值发生变化,并按月在答辩人处领取工资报酬。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均体现在劳动过程中。而有些劳动,如铁匠受他人雇佣从事铁艺加工,木匠受委托人要求加工木器等,虽然与劳动相关联,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在劳动成果的交付上面,至于劳动过程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这种情况下双方所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为他们这种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领导的指挥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早在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原告就已经在答辩人所有并实际经营的“赣县X宇机械厂”(经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是答辩人所经营工厂的老职工。2006年8月,为了经营方便,答辩人将工厂从江西搬迁至东莞厚街,原告也随工厂一起迁移到答辩人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本案中,“厚街X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系答辩人所有并经营,原告长期在答辩人所经营的工厂工作,担任机床操作工,在工作中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服从工厂的领导,按月在领取工资,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其诉称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自己是答辩人的员工、月工资是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明答辩人所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提供的证据三表明原告必须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和宿舍值日安排、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员,而是答辩人所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二、 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于法无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综上,原告陈所平和答辩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该争议应该按照劳动争议规定的程序处理,原告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