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迫辞职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上诉人:杨XX,男,XXXXX日出生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东莞万江XX线路板钻孔厂
住 所: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新基工业区,
负责人:何X坚 联系电话:0769-22282XXX
被上诉人:香港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香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367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136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至第五项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为:
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7月的工资1860元和加班工资2657.34元;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4月至6月被克扣的工资2872元;
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被克扣的加班工资51543.7元(49044.24元+2499.46元);
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和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3603.93元(54415.7元×25℅);
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320元(12月×1860元/月平均工资)。
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即提供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2007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700元、2007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756元。因此,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计算上诉人2005年8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工资,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一律按东莞当时的最低工资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只是表明领取了其相应的工资数额,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同意认可所谓的“包月工资”和合意调整降低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表上签名视为1800元/月的包月工资没有异议,上诉人在2007年4、5、6月的工资表上签名视为对劳动报酬的合意调整。一审法院的观点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是对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如不签名就领不到养家糊口救命钱这一客观事实视而不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并没有主张所谓的“包月工资”和降低劳动报酬已经上诉人同意属于合意调整,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此外,一审判决作此认定也超越了其“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限制。因此,上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的法律意义只是表明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数额,并没有一审判决对此附加的其他法律意义,一审判决据此计算上诉人所诉求事项的工资情况,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一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和“包月工资”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
有关计算加班工资的所有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都明确规定,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本案中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同时对工资总额的组成也有明确具体的界定。而一审法院却生搬硬造、自作主张地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以“包月工资”界定上诉人的工资总额的各项组成,这纯属于法无据,不仅不能令上诉人信服,也与当前劳动法律法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
二OO八年二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