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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2001]高检诉发第11号 2001年3月5日)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罪数的;
  3、犯罪嫌疑人有逃脱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质量标准
  1、本院有案件管辖权;
  2、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应当回避;
  3、强制措施适用恰当;
  4、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5、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案程序;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10、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1、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2、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13、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不起诉决定,予以纠正;
  14、不起诉文书应当符合文书规范。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4、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5、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是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的;
  6、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三种不同性质的不起诉适用条件的;
  7、办理不起诉案件不符合本标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造成严重后果的;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扣押、冻结,造成严重后果的;
  10、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
  11、具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起诉质量不高
  1、没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2、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的事项没有依法告知;
  3、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依法回避;
  4、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违反了其他法定办案程序,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5、适用强制措施不当,但后果不严重的;
  6、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
  7、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而没有依法提出的;
  8、法律文书或者工作文书不规范的;
  9、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10、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不起诉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1、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2、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的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直接作出了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处理决定的;
  13、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4、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5、具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不属于工作重大失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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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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