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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案件办法(试行)
(198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多年的审判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审判庭报批的案件,必须将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审判庭的审查意见,连同原审人民法院、报核人民法院的意见,报由院长、副院长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审批。
  (三)下列案件,由院长或副院长审查后签发:
  1.死刑复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庭审查意见一致,从各方面衡量都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2.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依照《刑法》第43条的规定,改判死缓为宜,经征求报核的人民法院同意改判死缓的;
  3.一般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
  5.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报核的刑事类推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类推不当的;
  6.案情复杂,政策性强,或遇有新的情况,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审判庭没有把握的案件;
  7.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8.对本院1979年12月31日以前审批的,以及前本院各大区分院判处的,发现确有错误,一致认为需要改判的案件。
  (四)需经院长或副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1.本院合议庭、审判庭审查时有争议的案件;
  2.需要改变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征求有关人民法院的意见不同意改判的案件;
  3.重大的涉外案件;
  4.本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对全国有影响的经济案件;
  6.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以及影响大的死刑案件;
  7.需要核准的刑事类推案件;
  8.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查院向本院提出的抗诉案件;
  9.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本院提审的案件;
  10.对本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案件;
  11.院长或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下列案件,院长或副院长必要时可授权审判庭庭长审批:
  1.死刑复核案件,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不应判死刑,经与报核的人民法院商量,认识一致的;
  2.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经审判庭审查,一致认为原判并无不当,需要驳回申诉的案件;
  3.案情简单,有法律依据,又有案例可援的案件。
(六)本办法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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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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