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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为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贷款纠纷申请再审如何处理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20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
为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因贷款纠纷申请再审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10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2)川高法申民监字第6号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不服你院(91)川法民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从你院报告和所附案卷材料看不出贷款方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为什么不按《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250万元借款划入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帐户上,而直接给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辉办理自带250万元的汇票去广东省宝安县购货的手续,以及投资公司收到杨辉的退回款250万元后,为什么以“代单位转款”的名义,将其中170万元划入商业公司在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帐户上。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立案再审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
       运输成都公司不服本院(91)川法民上字第5号
            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请示报告
            (1993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简称成都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鼓楼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经理。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人民东路48号物资宾馆8楼826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敏,总经理。
  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简称商业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总府街22-26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康,经理。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90)成法民一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1)川法民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作出部分改判,判决担保方成都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代借款方商业公司归还投资公司的贷款17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上诉人合同担保方成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调卷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现将审查的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请审示。


  一、复查认定的事实
  一九八八年八月,商业公司拟从广东省宝安县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购进一批长虹18寸彩电,因其资金短缺,故向投资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请求成都公司为其担保。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商业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杨辉(系成都市公安局92年“3.1”通告通缉的案犯)将盖了担保人成都公司印章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以及《借款申请书》送给投资公司盖章后,即正式签订了以投资公司为贷款方、商业公司为借款方、成都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一、投资公司同意向商业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月利率:9.9%。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时,按国家调整的幅度作相应调整。借款计划:1988年8月29日借款250万元整;1988年10月29日还款250万元整。二、借款计息时间从投资公司向商业公司开支票(或汇票)之日起计息。利息支付采用转支方式,利随本清主动划入投资公司在成都市农行东大街营业部56800405帐户。三、投资公司应按合同期限向商业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春熙路营业部帐号:650031--07划入足额借款;否则应按拖延天数付给商业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罚息相同。四、借款到期商业公司应将借款本息主动划入投资公司帐户,逾期不还应向投资公司支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五、商业公司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投资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第三条相同。六、商业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否则投资公司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追回全部借款。七、商业公司的借款由成都公司用自己的全部资产担保。商业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投资公司有权凭合同首先委托成都公司的开户银行在成都公司帐户行(处、部)帐户内扣收借款本息。因委托银行扣收逾期借款所发生的手续费由成都公司承担。八、贷款的交接以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九、本合同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银行的有关法规办理。十、本合同经投资公司、商业公司双方和成都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自行失效。合同签字后未经各方同意不得更改或终止执行”。合同生效的当天,即8月27日,杨辉向投资公司要求提前两天划款,并要求自带汇票去广东保安。投资公司对杨辉改变合同的要求既未通知担保方成都公司,更没有取得成都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将合同书第二条支付方式的“支票”二字涂掉,于8月27日为杨辉自带汇票金额250万去广东保安县。汇票内容为:汇款人:投资公司;时间:1988年8月27日;汇入行:宝安县农行;收款人:杨辉;金额:250万元;划购彩电款。1988年8月31日,宝安进出口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投资公司杨辉交来自带汇票壹张,人民币250万元正。同日,宝安公司的“转帐通知单”上证明:投资公司杨辉自带汇票转入250万元。宝安公司还为这笔款立了单位名称为投资公司的“明细分类帐”。1988年9月23日,杨辉委托宝安公司在250万元中支付51万元为其套汇50万元港币并存入香港国际商业信贷尖沙嘴分行;为此,宝安公司从这250万元中划走人民币51万元,并在“转帐通知单”和‘记帐凭证’上谎称:投资公司付深圳市进口公司贸易公司贷款人民币51万元。1988年10月14日、17日,宝安公司又两次从这笔款中划转共计100万元到成都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商业公司650031--07帐号上,由商业公司归还欠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的贷款。至此,这笔款尚余99万元。1989年1月20日,杨辉又支出现金15000元;2月28日,冲销长虹彩电306电价款962000元;同时,杨辉又支现金130000元。至此,由杨辉自带去宝安县的250万元全部用完。
  1988年9月24日,杨辉用其他款从深圳汇250万元划入成都工商行提督街分理处投资公司133008-64帐户上,用途栏上填写:退回款。杨辉并于同月26日电话通知商业公司会计胡建敏去投资公司办理250万元还款手续。胡连续三次去投资公司办理还款手续,因经办人员不在未办成。1988年10月7日,投资公司在没有任何单位和人员的委托情况下,又以“代单位转款”名义,划170万元入工商行春熙路营业部商业公司650031-07帐户上;次日;这170万元便由商业公司用于归还原欠熙路营业部的贷款。10月8日,商业公司从其在投资公司临时存款帐户13008帐户划80万元到工商行提督街分理处投资公司13008-64帐户上,归还投资公司。1989年3月20日,投资公司向商业公司发出贷款利息收费单;1989年6月10日,商业公司付给投资公司170万元贷款的利息141395.8元。此后,由于商业公司迟迟未归还170万元本息,投资公司于1990年1月17日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三、处理意见
  审委会讨论有两种意见:
  (一)认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再审。
  1.贷款方投资公司未取得担保方成都公司的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1988年8月27日即合同生效的当天,借款方杨辉要求将借款250万元的支付时间8月29日提前两天于8月27日支付。并在要求自带汇票去广东保安县购货。投资公司同意杨辉的要求,提前两天用汇票支付。实际是新的借贷合同关系,与原合同无关。
  2.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改变支付方式。按照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本应用支票同城结算,即贷款方投资公司应将借款250万元划入借款方商业公司指定的成都工行春熙路营业部的630031-07的帐号上。而投资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办提前两天为杨辉办理了自带250万元的汇票手续去广东保安县。合同第二条“支票(汇票)”本系例稿,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支付方式用支票同城结算的方式,应划掉“汇票”,保留“支票”,不能随意选择。而投资公司应杨辉的要求,未经担保人同意便擅自将“支票”二字划掉。保留“汇票”二字,完全违背了原合同同城结算的真实意思。
  3.杨辉1988年9月24日从深圳退给投资公司的250万元,是杨辉8月27日向投资公司的借款与合同借款250万元无法律上的内在联系。杨辉还给借投资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有退款凭证,有商业公司会计胡建敏的证实。
  4.投资公司将杨辉退还的250万元,又重新转入商业公司在投资公司的临时帐户上,既不是原合同借款方指定的帐户上,又未通知担保人。事后归还80万元,不能证明担保人事后承认此笔款,即为合同借款,投资公司认为杨辉退回250万元就是原合同借款,无法律根据。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只应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范围、时间、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9日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的协议后保证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批复》精神,讨论认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当再审。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再审理不成立,原审正确。
  1.最高法院对湖南省高院的批复,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延期还款的问题,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包括提前支付贷款。此批复精神不适用此案。
  2.投资公司应杨辉要求,提前两天支付贷款,对借款方商业公司有利,且未造成损失。此后实际情况又归还了80万元。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3.既然合同书中付款方式既有支票,又有汇票,那么当事人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这不违反合同规定。
讨论中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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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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