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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20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7月7日 [2003]民二他字第2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对所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承销商的责任问题
  申银万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银万国)承销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庆联谊)的股票发行时,因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其编制的上市材料中含有虚假信息,而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申银万国作为承销商,应当知道大庆联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而其没有对最初源于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予以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并且自己也编制和出具了虚假陈述文件,故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申银万国的虚假陈述与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对因此给投资人的损失,两者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申银万国没有尽到责任(并编制虚假上市材料),使得含有虚假信息的大庆联谊股票得以发行和上市,其虚假行为影响了广大投资人。在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前,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必然对交易市场产生影响,包括对交易市场的投资人进行投资时的影响。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你院对《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内容的理解是正确的。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其以自己名义直接在证券市场作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认定了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下称石化总厂)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大庆联谊成立之前。据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石化总厂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二是石化总厂的虚假陈述发生在大庆联谊成立之前,足以认定石化总厂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对证券市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石化总厂直接虚假陈述,也不排斥其操纵大庆联谊在发行股票、交易股份时,以大庆联谊名义进行虚假陈述。因此,石化总厂应当与大庆联谊对投资人因此所受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石化总厂与大庆联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如当事人间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三、关于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
  关于大庆联谊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1999年4月20日,大庆联谊仅就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行为进行了自我更正,没有涉及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2000年4月2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后,大庆联谊虚假发行的事实才首次得以公开披露。故原则同意你院关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第二种意见及处理方案。
  关于圣方科技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2001年5月19日,圣方科技就所收购的圣方显示器公司虚假注册资本500万元作出了更正,中国证监会事后主要就该虚假陈述内容进行行政处罚,故认定2001年5月19日为更正日,符合客观事实。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四、关于中介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规定》第二十四条内容,是从归责角度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作出过错推定责任承担总的规定,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客观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该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是从共同侵权角度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判断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的规定。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上述负有特定义务的各类行为人如没有对虚假陈述内容予以纠正或保留意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则其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限定于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如果本案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请你院在收到本院答复意见后,督促有关法院尽快结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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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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