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本师与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屋代管纠纷的批复
(1985年2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浙法民他字19号关于马本师诉嵊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卷宗材料收悉。 据你院报告的情况,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应参照1953年1月12日政务院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第四项“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第三款:“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2年为期,公布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2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之规定精神处理。由于马本师未按上述规定申请产权,同时,马本师在干部登记表上又曾明确表示过放弃该房的产权,因此,该房产权早已转归政府所有,不宜再变动。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