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简介     法律顾问      公司企业      劳动工伤      刑事辩护      房产物权      合同债权      家庭婚姻      
法律咨询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法律文书      诉讼指南      律师文集      法治新闻      网站公告      交通侵权
  站内关键字搜索:
 律师团首席律师
 执业宗旨
 联系我们
曾永前律师热线:13415986226 0769-26901416
传真:0769-22301200
E_mail:zengyongqian@126.com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 
 乘车路线
公交路线:
1、乘公交车C1、L1、L4、2、39、X1到“鸿福路口”站下, 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2、乘公交车8、14、24、31、47、59到“电信局”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3、乘公交车3、14、47、X13到“上边甲”站下,步行至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A座22楼;
自驾车:1、进入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后,在“会展中心”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路口”在“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2、进入东莞市莞城区、南城区“莞太路”后,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3、进入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4、进入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后,转入“体育路”、“鸿福路”,在“鸿福路口”十字路口处转入“鸿福广场新城市酒店”停车场下。
标志建筑:腾龙商务中心、鸿福楼、南城海雅百货、家乐福、沃尔玛、时尚电器、玉兰大剧院、银城酒店、南城医院。
         
 专业领域
法律顾问 刑事辩护 民商合同
公司房产 金融证券 知识产权
侵权赔偿 劳动工伤  
 网站公告
本网站聘请珠三角各界知名人士成立专家委员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三十多家知名单位祝贺本网站列百度排名领先
关于设立东莞市第一、第二、第三法院公告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东莞市中级法院赠送锦旗
获得减刑的田某向曾永前律师赠送铜匾
50多家知名企业社团热烈祝贺本网站参与百度
东莞市、中山市、广州市、深圳市看守所地址
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地址电话
请来所向曾永前律师咨询的人士提前预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诉讼指南 > 民事诉讼指南 > 浏览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

(2005年4月18日 [2005]皖行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时,由于有关法律规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一,逐级请示我院。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现特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孙集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芬,主任。
  被告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万德玉,局长。


  二、案件事实
  2004年1月9日,亳州工商局以孙集信用社自2000年9月始,在贷款人第一次办理小额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必须缴纳50元股金,否则不予办理小额贷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及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文件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集信用社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处罚。孙集信用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工商复决字[200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孙集信用社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毫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14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处罚权的问题,孙集信用社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第三条、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信用社属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司)银合函[2001] 10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函”明确答复:“……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应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处罚,工商部门不具备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毫州市工商局提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号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九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缴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合作社强制收取股金的行为具有处罚权。


  三、本院意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权查处。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 30号),亦已明确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的适用原则,对孙集信用社的金融违法违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查处,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
  2.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答复信用社强制贷款人入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但该答复是2000年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2003年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也是2003年作出的,由于该答复现已与上位法不相符合,故人民法院不能参照。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查处。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宇[2000]第16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信用合作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其滥用发放农资专用贷款的独占地位,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成为信用合作社的股民,否则就不给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上述意见哪一种正确,请予批复。

 

更多精彩请登陆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www.dg148.net, www.dg148.net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曾永前律师执业理念:
以实力维护权益    用实绩报答信任
受君托忠君事    言必行行必果

曾永前律师办公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鸿福商务写字楼22楼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曾永前律师咨询热线:13415986226、13377787158
办公电话:0769-23039552    QQ:763096604
传真:0769-22029108    Email:zengyongqian@126.com
曾永前律师公益网址:www.dg148.net ,   www.dg148.net

 
Tags:东莞律师 东莞律师服务 东莞法律顾问 法律咨询 民事代理 民事诉讼
 友情链接
百度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点击申请
东莞律师服务网、曾永前律师团网 版权所有  粤ICP备10003594号    网址:dg148.net 联系人:曾律师 技术支持:天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