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诉刘X龙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世清,男,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现住海口市文明东路197号亚东公寓3--210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东路39号四海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家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制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龙,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四海大酒店总经理。
上诉人倪世清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倪世清作为海南四海大酒店的职员,在提供劳动义务后,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海南四海大酒店未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偿付并赔偿给倪世清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现海南四海大酒店停业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以(1999)琼经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承租四海大酒店以来至1999年2月8日止酒店和宿舍楼所发生的对外债权债务,由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自行处理”,据此,海南四海大酒店所拖欠原告倪世清的工资由被告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清偿;被告刘海龙虽系海南四海大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对企业对外的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倪世清主张刘海龙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倪世清主张工资额及工作时间的《工资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海龙的书面证词来源不合法,不具备客观性,其证据没有证明力,无证明力的证词不能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各自没有具备关联性,法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举证不能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倪世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参照海南省海口市地区的分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额给予原告补偿一个月的工资计人民币1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世清培训押金人民币300元、偿付工资人民币1000元及诉讼费损失人民币220元;二、驳回原告倪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倪世清上诉称: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我与四海大酒店已正式建立了劳务关系,我的权力已受侵害达两年多,应依法进行判决;当时聘用我并主持四海大酒店工作的总经理刘海龙亲笔写给我的《关于倪世清同志工资诉讼案情况说明》及《工资表》是真实的。一是刘海龙本人写的上述证明已佐证了其真实性,同时该工资表上有当时办公室主任宋丽的签名,工资表背面有当时财务部经理陈林的“改天来领钱”的模糊承诺和签名,且刘海龙也在工资表背面作批示和签名。宋丽确实是四海大酒店办公室主任和主管工资制单人,工资表不是伪造,应予确认;不能以当时海口市的平均工资决定偿付我的工资标准,这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被上诉人先予执行赔付我应得工资4269元及利息,并退还押金300元;二、对过去发生的一切诉讼费、上诉费、受理费共3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三、被上诉人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5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四海大酒店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与我们无关。
被上诉人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刘海龙答辩称:四海大酒店拖欠上诉人工资4269元属实。支付利息是应该的,上诉人的经济、精神损失也确实存在,故利息及经济、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刘海龙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初,海南四海大酒店聘用上诉人到其酒店担任工程部技术顾问,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同年10月17日上诉人交给海南四海大酒店服装押金300元。同年11月12日,上诉人以海南四海大酒店未按时发放工资而向酒店提出辞职,海南四海大酒店表示同意,但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未付清,后经上诉人追索,未果。1998年,上诉人以海南四海大酒店拖欠其工资4269元及押金3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南四海大酒店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报酬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遂于同年9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亦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7年7月17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而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1999年7月26日,上诉人又以海南四海大酒店拖欠其工资4269元、押金300元,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押金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遂成讼。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海龙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及陈述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共5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
另查,1991年,海南四环房地产开发集团将其自有的“四环大厦”交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将“四环大厦”更名为“海南四海大酒店”。1999年2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自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承租以来至1999年2月8日止海南四海大酒店和宿舍楼所发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均由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自行处理。同年2月9日,海南四环房地产开发集团收回海南四海大酒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工资表、《关于倪世清同志工资诉讼情况说明》、原生效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997年10月,海南四海大酒店为实现其经济目的招雇上诉人在其处工作,上诉人已付出劳务,故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上诉人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上诉人辞职后,海南四海大酒店未及时将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发给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的应得工资4269元、押金300元,应受法律保护。海南四海大酒店应将上述欠款付清给上诉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诉讼费损失220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南四海大酒店已被海南四环房地产集团收回接管,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经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向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主张权利有理。被上诉人刘海龙虽系海南四海大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海南四海大酒店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系海南四海大酒店行为,其个人对企业的债务不负有清偿义务,故上诉人对刘海龙的诉请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倪世清押金300元、偿付工资426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倪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倪世清对被上诉人刘海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省四海实业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