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除名决定何时生效
案情简介
申诉人张某系化工厂职工,1995 年起休病假,由其父亲代其向车间交病假条,本人始终未到厂,在病休期间有人反映申诉人在外做买卖。1998年初,工厂通知申诉人回厂检查身体或上班,但申诉人未到厂。1998年8月工厂作出将申诉人除名的决定,并在厂区公告了除名决定。2001年1月申诉人得知被工厂除名的消息后,到工厂多次索要除名决定。2001年11月1日,工厂将除名决定送达给申诉人。今年1月28日申诉人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
审理过程
此案立案后,对张某的除名决定 何时生效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诉方化工厂认为张某的除名日期是1998年8月,本案已过申请仲裁时效,理由是《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张某是1998年8月被工厂除名的,除名后在厂区公告了除名决定,张某的除名日期应是1998 年8月,张不服除名决定,应在1998年8月以后60日内申请仲裁。
第二种意见:张某的除名日期应是2001年1月,理由是《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现应是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张某在2001年亚月已经知道被除名,不管以什么方式知道的,起到了送达告知的效果,所以张某的除名生效日期是2001年1月。
第三种意见:化工厂对申诉人张某除名生效的时间应是2001年11月1日。理由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人本人档案。”张某是在2001年11月1日接到除名通知的,所以除名日期应认定为送达通知当日。
仲裁裁决
仲裁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定申诉人张某被除名后生效日期,也就是认定本案是否过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三种不同意见各自引据了法规文件,但第一、二种意见有其片面性,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告即为送达,第二种意见认为知道即为送达,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被诉方在没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直接公告送达,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规定,被诉方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能够直接书面送达本人,却没有直接送达,除名决定没有发生效力。2001年11月1日送达给张某以后,该决定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