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支付工伤补偿金属违法行为
申诉人(乙方):张某,女,19岁,某市某镇农民。
被诉人(甲方):付某,某市某镇私营股份糖厂厂长。
案情:
乙方于1993年12月4日晚10时左右,在甲方车间上班时,右手不幸被压榨机压碎四指二节。经医院及时救治,乙方的右手四指连掌心被切除,造成终生残废。甲方支付了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资及残废补偿金,但甲方一直不同意支付。乙方不服,于1994年7月20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乙方于1993年11月21日入厂,未签劳动合同。甲方未对乙方进行岗前培训,每道工序未订操作规程,安全设施不齐全,建立的厂规中的主要条款:“一切工伤事故由职工本人负责”违反了劳动法规。乙方负伤后,甲方派出了人员及时将其送院抢救,且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及生活费。但乙方要求支付的伤残补偿金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乙方的伤残程度也未予鉴定。
仲裁结果:
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于1995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
1、甲方厂规中“一切工伤事故由职工本人负责”的条款违反了劳动法规,属无效条款;
2、根据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乙方属因工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3、甲方应支付乙方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工资性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262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