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运用法律解决三角债的经济纠纷
作者:曾永前律师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23日,金花公司向明达公司销售220万元布料,约定30天内由明达公司付款。但付款期后,明达公司并未向金花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3月,金花公司获知明达公司对美服公司享有24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明达公司基于拖欠金花公司货款的目的,一直没有要求美服公司支付货款。在此情形之下,金花公司陷于明达公司和美服公司的三角债的纠纷之中,企业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金花公司为了解决三角债的经济纠纷,通过协商无效后,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以金花公司的名义代位行使明达公司对美服公司的220万元的债权。
【案件处理】曾律师接受原告金花公司的委托后,以美服公司为被告、明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判决美服公司向金花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美服公司承担本案4.5万元的诉讼费用。
【曾律师评析】本案中,明达公司拖欠金花公司220万元货款,而美服公司又拖欠明达公司240万元的货款,也就是在三角债中、金花公司对美服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法院为何直接判决美服公司径行向金花公司支付220万元的货款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了解“代位权”的概念。
《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和代位权诉讼作了详细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行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条规定是法院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的主要依据:
首先,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金花公司对明达公司享有220万元的债权,而明达公司对美服公司的240万元的债权也已经到期,但债务人明达公司并未要求美服公司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了债权。本案中,次债务人美服公司并未证明明达公司曾向其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过债权,因此,美服公司并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认定债务人明达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
其次,本案中,债权人金花公司与债务人明达公司约定付款时间,而债务人明达公司与次债务人美服公司的债权也已经到期。
最后,被代位债权的数额是否必须确定。被代位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主要原因在于:《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尽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数额并不确定,但该数额可以在诉讼中查明,次债务人有权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次债务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
【曾律师提醒】为了解决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合同法制定了代位权的规定,《解释》则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由于该规定相对较为新颖,许多当事人对如何行使代位权还存在着许多疑问。本案则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案例。
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应当意识到主张债权的对象并不仅仅限于债务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跳过”债务人而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既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挫败债务人通过消极主张债权来逃债的企图。
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应当树立起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诚信意识,认识到消极躲避债权人根本无法实现赖债的目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通过不要求自己的债务人发行义务来逃避债务,非但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反而可能因此使得自身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
对于次债务人来说,其应当积极配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不应配合债务人逃避债务。否则,次债务人也将因此而蒙受额外损失,因为《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
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1987年11月12日电话请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
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请示
((87)新法研字第24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规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我区各级法院对于一般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未予受理。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这类纠纷不断涌现,特别是经过本企业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复议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仍然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处理的情况经常发生。
我们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内部承包事业的发展,这类纠纷还会增多。为了促进生产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城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经有关主管部门调处不成起诉到法院,法院可以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7年11月12日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