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以依法阻止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吗?
作者:曾永前
【案情介绍】陈某出资40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占全部股份的27%。2007年7月5日,陈某与黄某签订13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黄某受让陈某的股份。同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因黄某未支付转让款,陈某于2007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支付135万元转让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黄某应支付原告陈某股份转让款135万元,判决于2007年12月24日生效。
在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2007年10月17日,黄某与其女儿黄女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黄某分别以30万元、16.2万元的价格将两套房屋,分别以每平方米3034.60元、每平方米2505.8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签订合同时系学生)。2007年11月22日,黄女领取房屋产权证。
根据东莞二手房指数报告,与这两套房屋相仿的地段房屋当时价格平均每平方米分别为7743元、6971元。2008年1月20日,陈某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某与女之间转让两套房屋的行为。
【案件处理】东莞市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强制执行状态,但黄某一直未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
2007年10月黄某父女间转让房产时,黄女是未成年学生。按照常识,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一般不可能支付房屋对价。审理中,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黄女有收入来源以及实际给付黄某房屋价款的事实,因此转让房屋实质上是赠与,即无偿转让。黄某是黄女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既作出出售房屋的表示,同时又代理黄女作出房屋买受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合同内容上显示,房屋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不属于正常的买卖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在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房屋转让;并已实际造成债务履行的不能,损害了陈某的债权。陈某要求撤销转让行为,符合法律与事实,可予准许。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金某转让房屋的行为。
【曾律师评析】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一般担保。为避免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减少自己的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阻止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行为。这类行为表现为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少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作为商品经济社会的民事主体,由于维持生活需要等原因,经常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类交易。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法律并不是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切行为一概否定,而是限定了特定的范围。法律将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违背一般正常人的理性的行为纳入调整的范畴,基本上涵盖了债务人减损自有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除了应符合债权成立之后作为、不正当处分财产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要件。正常情况下,民事主体都具有理性的一般正常人的属性,以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易,交易对债务人的偿还债务的影响不大。但债务人所从事的某些财产处分行为如果背离了正常的民事交易范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时,这就需要法律的监督。债务人放弃其财产权利、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果不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则法律不进行干预。比如,本案中黄某如果还拥有其他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财产,则陈某要求撤销的理由就是不充分的。
三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在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撤销权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债务人的恶意处分行为受到损害。债务人的恶意处分,就是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将造成无力履行债务的后果。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时间在承担债务之前,则债务人因不可能认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而不具有恶意。
四是关于撤销权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为限。这是法律在尊重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金额超过了被告处分的财产价值,故法院全部撤销其处分行为。
【曾律师提醒】现实中,债务人欠下债务后,以无偿、低价转让或赠与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撤销权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一个有效、便捷的途径。
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依法阻止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时,要注意几点:
一是必须向法院提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并不是仅凭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所发生的行为归于无效,债权人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行使,通过法院的判决实现撤销权。
二是撤销权人起诉时应证明:第一,其对债务人享有有效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恶意、不正当地处分了财产。第四,恶意转让、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至于债务人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这一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公民的私有财产属于个人隐私,债务人对自己的清偿能力认知程度大大高于债权人。如果债务人认为其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就应就其还拥有其他财产足以履行债务进行举证。
三是撤销权人只能要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不能直接请求受偿。民法理论上认为,撤销权旨在保护全部债权人之利益,撤销权行使后发生的返还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由一般债权人平均受偿。撤销权实现的效果只是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原状,至于债权人要获得清偿,必须另行向债务人请求。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