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构公司名义获得的450万元债权历尽周折最终受到法律保护
曾永前
【案情介绍】 陈地平先生90年代中期从江西赣南某地到东莞化工行业打工,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打拼,自己创业办起了一个化工材料加工厂,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以及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到东莞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而是一直以虚构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东莞市中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2007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陈先生以虚构的“中兴公司”名义和自己私自刻制“中兴公司”的印章向“东莞市永树玩具厂”(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永树厂”)销售了总计450万元的化工材料。陈先生向永树厂销售货物后,多次要求永树厂支付货款未果,迫于无奈,陈先生按广告刊登的信息先后聘请了五家“专业讨债公司”向永树厂追讨货款。但永树厂每次都以同样的理由拒付货款并且拒绝陈先生和“讨债人员”进入工厂:永树厂只对送货单和对账单及其印章上载明的“中兴公司”承担450万元的债务,陈先生及其聘请的“讨债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永树厂享有450万元的债权,永树厂据此拒付货款。
眼看自己打工创业十多年所积攒的巨额资金将有无法追回的可能,万分焦急的陈先生在朋友的指点下,委托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曾永前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向永树厂追讨450万元债权。
【曾律师评析】这是一起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表现在:
一、陈先生所经营的化工厂并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
二、陈先生为提高商业信誉,冒用虚构的所谓“中兴公司”与外界进行商业往来和货物买卖,但是该“中兴公司”也没有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三、事实上,陈先生本人确实以“中兴公司”的名义向永树厂供应了450万元的化工材料。
四、陈先生在向永树厂追讨债务时,无法提供“中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永树厂亦顺理成章地据此拒付货款。
五、陈先生聘请“讨债人员”追讨货款的行为值得商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强制要求本案的债务人永树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强制执行债务人履行有关义务。因此,陈先生要求永树厂支付货款应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其聘请“讨债人员”讨债的做法涉嫌违法,他后来委托律师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是正确的。
本案的焦点是:陈先生以虚构的“中兴公司”的名义向永树厂供货,永树厂对“中兴公司”所负的450万元债务应向谁履行?也就是说,陈先生是否依法对永树厂享有450万元的债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按照这一规定,只要陈先生能够证明“中兴公司”并不存在,自己是冒用虚构的“中兴公司”向永树厂供应货物,陈先生就依法对永树厂享有450万元的债权,永树厂应向陈先生支付该笔货款。
【案件处理】为防止矛盾激化,妥善解决这一复杂的经济纠纷,曾律师接受委托后,采取以下缜密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通过东莞市工商查询系统,收集“中兴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存在的证据。
二、调查了解陈先生向永树厂所供应货物的原材料的进货渠道,要求陈先生的供货商提供有关进货证明,以证实该原材料用于加工向永树厂供应的货物。
三、提供陈先生以“中兴公司”名义向永树厂供货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所私自刻制的“中兴公司”印章,用来证明永树厂确实收取了450万元的货物。
四、以陈先生为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永树厂履行支付450万元货款的义务,同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永树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先生支付货款4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目前,永树厂已经自觉履行了法院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陈先生在顺利解决这场经济纠纷后依法对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自己所经营的公司业务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曾律师提醒】目前,相当一部分新莞人经过艰苦的打工生涯后自己创业,所经营的“企业”普遍没有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提高商业信誉冒用虚构的公司进行商业往来,这样很容易产生经济纠纷。为防止商业风险,曾律师建议:
一、对自己所经营的企业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前,最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客户发生商业往来,以减少风险。
三、如万不得已冒用虚构的公司后发生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切忌病急乱投医、采取诸如强行武力讨债等违法手段追讨债权,以免害人害已、延误时间和机会。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