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婚外情人遗赠财产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吗?
作者:曾永前
【案情介绍】黄诚(男)和蒋芳(女)于197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安。2001年,黄诚与21岁的张英相识后发展为婚外情人租房同居。2007年初,黄诚因患肝癌住院,期间一直由蒋芳及其家属护理。2007年4月20日,黄诚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积蓄共计人民币43万元及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英,某地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同月22日,黄诚去世。
2007年6月,黄诚生前的婚外情人张英即持遗嘱要求蒋芳、黄安交付遗赠财产,双方发生纠纷。张英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蒋芳之夫黄诚是朋友关系。黄诚在生前立下遗嘱,将其43万元的财产遗赠给我,该遗赠并经公证。黄诚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蒋芳、黄安拒不给付遗嘱中给我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蒋芳给付其受遗赠的价值43万元的财产。
被告蒋芳、黄安委托的曾永前律师答辩称:黄诚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以及其他积蓄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无权单独处分;遗赠人黄诚生前与原告张英长期非法同居,该遗赠违反社会公德,是无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经曾永前律师申请,某地公证处撤销了原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案件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黄诚所立的将财产赠与原告张英的遗嘱,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但其对财产的处分违反了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遗赠人黄诚基于与原告张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有悖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遗嘱,损害了被告蒋芳、黄安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该遗嘱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张英要求被告蒋芳、黄安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蒋芳、黄安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法院驳回了张英的诉讼请求。
张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黄诚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也只能将该部分认定无效,并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遗嘱中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得到保护。(3)本案属于遗嘱继承案件,应适用继承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芳、黄安的代理人曾永前律师答辩称:上诉人张英是基于与遗赠人黄诚长期非法同居关系,以侵犯被上诉人蒋芳、黄安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取非法遗赠。因此,对上诉人张英的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符合社会公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诚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英要求被上诉人蒋芳、黄安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芳、黄安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律师评析】本案一、二审判决的结果是一致的,均以遗嘱人黄诚的遗嘱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为由,认定遗嘱无效,驳回了受遗赠人的诉讼请求。从社会效果上,由于受遗赠人张英与遗赠人黄诚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因此,法院判决能顺应民意,得到社会的拥护。
本案是法院以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案依据,较好地体现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和运用,因而在社会舆论和法学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在本案中,对于黄诚所立遗嘱中违反继承法明确规定的内容部分,即其无权处分的财产部分,应为无效是确定无疑的,也不发生任何争议。有争议的是对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其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与其非法同居关系的张英,该部分内容(或者说行为)是否无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这部分内容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也是无效的,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此即被认为是在继承法对当事人行为有明确规定,而该行为又不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由法官适用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予以自由裁量之处。应当承认,民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遇有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问题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