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合同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
作者:曾永前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间林先生陆续向东莞市美良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良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5905.20元“美莲”牌日用化妆品,由美良商场进行销售。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美良商场先后六次支付林先生货款人民币13567元(汇到林先生指定的账户上)。2007年7月12日和2008年8月30日美良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3187.8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2008年6月5日美良商场库存的价值人民币2441.40元货物(其中“美莲”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的49瓶)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并被行政罚款5000元和责令改正。原告林先生多次向美良公司催要货款没有结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美良商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审理中,被告美良商场对原告林先生提供的50张进货清单中盖有“美良商场业务专用章”的6张清单提出异议。法院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文本鉴定,上述6张进货清单上的“业务专用章”系美良商场的业务专用章。
【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经营活动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依法有效。林先生请求美良商场按照买卖关系支付货款证据不足。美良商场要求按照交易习惯和统一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应予采纳。美良商场主张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封存的货物证据不足,应依法退还给林先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美良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先生货款人民币58214.11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美良商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库存的“美莲”去屑止痒洗发露200ml的41瓶,柔顺营养洗发露400ml的43瓶,黑亮倍爽洗发露200ml的49瓶退还给原告尤羡治。
林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曾永前律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曾永前律师在本案二审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上诉人总供货价款为145905.2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567元以及退货3187.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支付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依据不足,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场中被有关部门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要求将该批封存货物退给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其中的六单进货清单不实,并未收到货物,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法院应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纪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商场中被封存的货物是上诉人所提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采纳了曾永前律师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美良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XX货款人民币129150.4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曾永前律师评析】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与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依经销合同取得经销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己承担,行纪人以行纪合同并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权,代售商品的市场风险(如因行情变化而滞销等)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购入与卖出之间的差价;行纪人在代售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卖出后的佣金。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正确确定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笔者认为,本案合同性质是经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1.美良商场与林先生之间书面的“进货清单”上写明了供货单位,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原合同法的称谓,新的合同法实施后,应以买卖合同定论。
2.被上诉人美良公司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三份合同,欲佐证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行纪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柜台费、工资及30%至45%不等的退点等。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了明确具体的代销书面协议,而却未与上诉人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别于其他客户的。
3.买卖合同性质主要是以货物和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来认定,至于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和利润的来源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推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谓的“代销货物”被 市质量监督局查封并被罚款5000元后至诉讼前均未告知供货方林先生,如果如被上诉人所说“本案存在代销关系,被扣货物属林先生提供”,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出本案双方交易性质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