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投资纠纷还是借款纠纷?
曾永前
【案情介绍】2006年9月下旬,新莞人林先生经营的大仟电子厂(以下简称“大仟厂”,为个体工商户)急需某型号的电子配件,遂向谭先生、孙先生俩股东经营的金色电子配件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注册资金450万元)预订该电子配件,但金色公司缺少研发制造该电子配件的资金。上述两家公司就此签署“合同书”约定,由大仟厂向金色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44万元资金,由金色公司专款专项用于研发制造该电子配件,金色公司应在借款后的一年内以研发制造该电子配件的产品供应冲抵借款,否则,除归还本金外,还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偿还利息。
签署合同后,金色公司分两次向大仟厂拆借资金224万元。借款期满后,金色公司研制失败,在此项目中亏损190万元,未能以该电子配件的产品供应大仟厂冲抵借款,也没有偿还欠款244万元及利息。
2007年12月,大仟厂为追讨244万元借款及利息,委托曾律师将金色公司及该公司两名股东谭某、孙某告上法院,要求由金色通道公司返还大仟厂借款244万元及利息,由于金色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实有资产不符,同时要求该公司股东谭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金色公司辩称,涉案的244万元钱款不是借款,而是大仟公司投资本公司的投资款。金色公司的股东谭某、孙某则答辩,公司并无投资不实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认为,金色公司与大仟厂的经济纠纷属于借款纠纷,而不是投资纠纷,金色公司的股东谭某、孙某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一共只有200万元,远远低于公司450万元的注册资金,判决由金色通道公司返还大仟厂借款244万元及利息,金色公司的股东谭某、孙某对公司出资不实,由其在各自认缴的资本内对归还大仟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曾律师评析】此案涉及大仟厂与金色公司企业之间的经济是借款纠纷还是投资纠纷,逾期还款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关系到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此案对于企业融资合作过程中,如何签订合同、防范风险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首先,如果根据合同性质认定为投资款,合作经营失败,则亏损由合作各方大仟厂的金色公司共同承担亏损金额;如果认定是借款,但出借人大仟厂可以向款项的使用人即本案的金色公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当此类类似合作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款项使用的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混淆所涉款项的性质,从而避免应承受的亏损风险。
其次,认定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关键在于合同内容和条款上是否具有对于共同经营投资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共同经营投资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借款。一是,合同中必须有共同经营投资的内容。当然,也有合同中虽然写有共同经营的约定,但双方都没有履行的意思,则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合作”的形式达到企业借贷的目的。二是,如合同中没有出现“共同经营”的字样也并不一定代表就不是合作性质。法律对合作各方是否一定要实际参加共同经营活动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只要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有共同出资、共同赢利、共担风险的约定,该合同可以认定为“合作”性质,相应款项的性质应为投资款。三是,还要注意合同中对出资方收回投资和固定利润时间的约定。对一般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来说,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了出资方收回投资和定期收取利润的时间,而这时间一般是在合作期限届满之前。
再次,对于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主体的不同,处理结果有所差别:一种是公司、企业作为出资者,与公司、企业订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因此,这种性质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另一种是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为出资者,与企业订立的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按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对此类合同纠纷,应按借款纠纷进行处理,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润超过了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曾律师提醒】上述案例给新莞人在投资方面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企业或个人手上的闲钱多了,更多的企业或个人想利用手中的闲钱带来更多的收益。企业或个人作为出资方或者资金的借出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尽可能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合同的签订或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以避免签署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进一步避免在合同纠纷的司法解决中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