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应该从什么时候计算诉讼时效?
作者:曾永前
【案情介绍】2002年7月24日,东莞明光公司购买利欣公司产品一批价值62万元的产品,给利欣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利欣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明光公司催要欠款。
2007年12月15日,利欣公司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明光公司送达《律师函》催要货款,要求明光公司在一个月之内偿还欠款,但明光公司未能偿还。2008年2月1日,利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明光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明光公司辩称,该欠款的欠条形成时间是2002年7月24日,到原告利欣公司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
【案件处理】法院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即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2年7月24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明光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利欣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利欣公司向明光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7年12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圆满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债权人利欣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即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利欣公司向明光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利欣公司向明光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后,即200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笔者的意见,判决要求被告明光公司偿还原告利欣公司的欠款62万元,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明光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利欣公司支付利息。
【曾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不定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定期债权”一般是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于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限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限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限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
(本文发表于《南飞燕》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