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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
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2年10月28日法函〔1992〕1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经请字〔1992〕第3号《关于请求指定中电公司诉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的报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行字〔1992〕第32—1号《关于报请对招商银行诉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东北公司押汇担保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7月,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东北公司(下称东北公司)为电冰箱质量纠纷诉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现为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南山公司),1989年8月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下称中电公司)因要求撤销担保诉招商银行,两案均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990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两案合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0年3月招商银行以进口押汇担保为由向深圳市蛇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山公司、中电公司和东北公司。1991年12月蛇口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现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各自受理案件中的担保纠纷发生管辖争议。经我们审查两地法院提供的材料后认为,东北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只存在购销关系而没有担保关系。中电公司所作担保中的被担保人是东北公司,虽然该担保书是向招商银行作出的,但实际受益人仍是南山公司。中电公司所作担保与东北公司和南山公司的购销合同有密切联系。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一并查清事实,该担保合同纠纷由上述购销合同纠纷的受理法院审理为宜。
本案发生管辖争议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分别报告我院要求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期间,钦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作了判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销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中关于中电公司为东北公司向招商银行担保的材料移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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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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