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
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16日 法(经)函[1990]4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89]121号请示收悉。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送货制,到站地点是山西省榆次市。在合同交货地点栏内虽写有“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但这不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也仅是对原合同价格的修改补充。根据本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精神,本案交货地点在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榆次市所属的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先行受理了此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已经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