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8月26日 <89>民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夭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舒永基(在台)诉舒祥鸿房产纠纷案,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在报送我院审查法律文书时发现该案政策性较强,涉及土改、私房改造、继承、对台等有关政策法律,且在讨论中我们意见也不一致,特报告请示。
原告:舒永基,男,66岁,汉族,本省绩溪县人,现住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忠孝街37巷56号。
被告:舒祥鸿,男,63岁,汉族,本省绩溪县人,清洁工人,住绩溪县华阳镇舒家巷25号,系原告堂弟。
座落绩溪县华阳镇舒家巷13、15号两幢楼房,原系舒正遇(早死)与两子舒樟福(1919年死)、舒柏芳(1924年死)所建(全家均经商于浙江省武义县)。舒樟福与妻胡龙珠(1932年死)生有一子三女(均死),子舒承藩17岁死后,其母曾要被告舒祥鸿(当时7岁)“一子兼祧”,过继给承藩为子<后于48年1月补立过继文书,被国民党保安队抄家丢失,现有亲戚葛淑葵(被告婶母)、胡芙蓉(称胡龙珠为姑婆)、章基文等人证明>。舒柏芳与妻程月华生有两子一女(均死),子舒承莘、舒承茂均幼年夭折,1948年1月在程月华主持下,经亲戚房族将舒永基(47年被抽壮丁当兵,解放前夕去台,现在台有妻及两子一女)过继给承莘、承茂为子(现有《继书》及未死的亲族舒辅汉、舒祥鸿证明)。1951年土改时,两幢楼房均登记在程月华名下(未分过家),程因生活无来源(解放前依赖经商),除留下13号楼房中两间住房与佣人程富娥(系沾亲的孤寡老人来此陪伴)分住外,其余住房连同15号全幢楼房均出租收取租金为生。1958年10月程月华去世(时年77岁),房租由程富娥收用。1960年程富娥死,被告舒祥鸿即以“过继”为由将全家搬入13号楼房居住。1961年7月,15号楼房以被告名义被纳入改造,每月经租费1.60元由被告收取到1965年底,13号楼房全部保留归被告作自住房。1985年落实私房政策时,舒祥鸿向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退还15号被改楼房,并函告堂弟舒子昂(原告胞弟。住浙江省武义县铜琴镇桐三村)、堂妹舒月明(原告胞妹,住浙江省武义县溪里乡郭洞下宅村)亦申请绩溪县私改办公室退房。1987年9月绩溪县政府以(87)171号文决定维持原对15号房屋私改的结论。10月舒永基即书面委托舒月明、舒子昂代为处理、保管、使用上述两幢楼房,并于同年12月底向法院起诉,提出“解放前曾过继给程月华为孙,程死后因我在台无法返绩继承,现13号楼房为被告侵占,15号楼房因被告出租而改造,故要求被告舒祥鸿归还13号楼房的产权和明确15号楼房在私改前的产权归属。”被告舒祥鸿则以“双方均过继给舒樟福、舒柏芳为孙,因此都有权继承,房产应属共有,不存在侵占问题”进行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座落绩溪县华阳镇舒家巷13号、15号两幢楼房,土改时确权归程月华所有,程死后楼房属程遗产,原告舒永基虽“过继”给程死去的两子为嗣,但与程从未共同生活。且“过继行为又属封建宗法社会的产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无权继承程月华的遗产,拟判决驳回舒永基的诉讼请求。”
案经我院讨论有2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过继”均未与“过继”父母或“过继”祖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按照历来政策规定,两人均非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审单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未表明被告有无继承权不妥,这样会引起在台一方的误解,必须判明原、被告对此房产均无继承权,然后按民诉法第141、142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均系解放前“过继”,虽未与“过继”父母或“过继”祖父母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但就原告一方来说有其客观原因,而被告一方在房屋私改时政府又承认了他的产权,从历史事实考虑对此房产以双方共有进行析产处理为宜。
以上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处理意见,但因涉及对台政策,为慎重起见,特报请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