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
(1979年11月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民<1979>1号对“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和一、二审卷宗均已收悉。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文件中有关处理房屋典当回赎的原则精神。我们认为对雷龙江与雷济川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考虑双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房屋不予回赎,可让雷济川适当补付雷龙江房价,予以合情合理解决。
此复。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
(1979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79年5月5日<79>渭地法民字第22号对“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回赎”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我院研究讨论提出了两种意见,现将案情和意见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20年,雷龙江之祖母丁氏外出逃荒时将其家房屋十三间以一百个银元出典给雷济川之祖父雷震坤,典约载明五年期满归赎。解放前,雷龙江之祖母已故,同其父雷兴春在银川市落户至今。解放后,产权登记时,雷济川之父雷电章(已故)将所当之房屋及代管雷龙江家的三间房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二、一审判决
1974年10月雷龙江向雷济川提出回赎房屋发生纠纷,韩城县人民法院龙门法庭1976年10月13日<76>韩龙民字第39号判决:1.出典房屋年限过长,不准回赎;2.未出当代管的三间房被告应无条件的归还原告,屋内家具不再追究。雷龙江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请示意见
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地委、省院报告请示的意见是:①雷龙江的房出典后54年从不过问,解放后也未向政府声明产权,应视为自动放弃产权,原判正确;②现在虽无法律明确规定时效问题,但解决经济纠纷也不能不考虑有效的期限,以不准回赎为妥。
渭南中院于1979年6月22日<79>渭地法民字第40号函称:经渭南地区政法小组会议研究,对雷龙江与雷济川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考虑其双方的具体情况和需要,房屋不予回赎,应以补偿房价处理。
四、我院于1979年7月19日会议讨论的意见
(一)典当属实,现尚无法律时效的规定,且雷龙江家从未有过放弃产权的表示。应当承认典当关系,准许回赎。
(二)当期年久,解放后雷龙江家从未向政府声明产权归己,1953年房产又已登记为雷济川家所有应属合法,不该准许回赎。
以上意见,如何适用法律和政策处理较妥,请予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