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2月4日 〔1987〕民他字第59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87)第15号《关于金瑞仙与黄宗廉等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及1987年12月15日补充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黄耀庭、姚玉莲夫妻于土改前死亡,遗有座落在屯溪市屯光乡的砖木结构房屋四处,建筑面积530.22平方米(其中徐家巷7号367平方米、荷花池38号73.4平方米、40号63.32平方米、42号26.5平方米)。土改时,黄耀庭、姚玉莲的五个子女,除长女黄惠珍(无配偶、子女)已经死亡外,长子黄文卿(1972年死亡)、次女黄翠珍(1982年死亡)、三女黄毓珍(1982年死亡)均在外地生活,只有次子黄润生(1964年死亡)一家6口人在当地生活,参加了土改。黄耀庭、姚玉莲所遗房产,其中荷花池42号冒登在黄惠珍名下,另外3处房屋登记在黄润生一家名下,4处房屋均由黄润生占有、使用。但黄润生生前一直承认徐家巷7号房屋系其与黄文卿共有,黄润生死亡后,其子黄宗廉、女婿朱兆生还受黄文卿之妻金瑞仙、子黄宗义的委托,答应代为出售共有的房屋。1984年12月,金瑞仙以黄宗廉、朱兆生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价款据为己有为由,诉至法院。1985年11月以后,黄翠珍、黄毓珍的法定继承人亦向法院主张继承房产的权利。
我们经研究认为:讼争房屋4处原系黄耀庭、姚玉莲的遗产,土改时虽然登记在黄润生、黄惠珍名下,但根据土改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及当地土改的实际情况,4处房屋并非确权归黄润生一家所有,黄润生及其子黄宗廉也一直承认徐家巷7号房屋产权系与黄文卿共有。据此,讼争房屋产权以认定为黄文卿、黄润生、黄翠珍、黄毓珍4人所共有为宜。但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对共有房屋长期使用、管理等实际情况,并照顾共有人的实际需要。至于黄翠珍、黄毓珍的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请按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