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供销社等单位与省肉食水产公司
房屋纠纷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
(1990年3月6日(89)民监字第60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民上字第1号关于湖南省供销社、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与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是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机构调整所引起的房产纠纷,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不属“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案件。因此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特此函告你院,请你院认真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报我院。
附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庭1989年9月7日(89)民监字第600号函及所附湖南省供销社。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申诉材料均收悉,现将该案的有关情况及我们的意见汇报如下:
(一)第六栋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湖南省供销社大院内第六栋房屋原为省供销社建造1958年元月湖南省农产品服务厅与省供销社合并,省肉食水产公司(原为服务厅的水产供销公司)根据省供销社的安排迁入第六栋房屋居住,开始居住多少户,因时间已久,人员变动较大,双方都说得不准确,据1970年省农产品公司(文革期间,省供销社撤销成立省农产品公司)移交给省肉食水产公司收取房租的名册记载,1970年以前原属供销社系统职工居住的有9户住11间房屋(其中在农产品公司工作的只有4户,已调出其他单位工作的5户)余均为肉食商业部门职工居住使用,1970年房屋由肉食水产公司接管以后至现在,共居住26户,肉食水产公司职工居住23户32间,省供销部门职工子弟住3间,底层是省肉食公司的食堂,招待所和浴室,这是二审调查时,双方代表到现场清查核实的。
(二)第六栋房屋财产关系转移的依据,有以下几点:
(1)主管行政机关省革委商业局(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明确调整第六栋房屋归省肉食公司所有。按照当时体制,省供销社属行政编制,而且省革委商业局对所属单位房屋调整互有调进调出,商业调整给供销的和供销占用商业的房屋有3万多平方米,并不是单方平调供销部门的房屋。因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整是合法有效的。
(2)根据省革委商业局100号文件的调整,省革委商业局财务科于1970年9月30日以转帐通知单凭证给省肉食品公司进行帐面移交。据所附清单记载:六栋房屋有三层,35间,外杂屋2间,一楼是食堂,原价值79601.95元,已提折旧费币12567.04元,现帐面余额67034.41元,房产税477.61元。
(3)省农产品公司(即原省供销社)于1970年11月造具了第六栋房屋收取房租名册移交表(对住户姓名、住房间数,房租标准,已收至月份造具了清册)向肉食品公司进行了移交,按照财政部门规定,部门之间固定资产的无偿调拨,一般只作财产增减账面处理,手续已基本完备。据省机关事务局介绍,按照当时情况第六栋房屋财产关系转移的手续还是算完备的,省级机关过去调整的房屋,有许多是领导说了算,现在也不能因此而予以否定。
(三)关于(88)财商字第288号文件调整的范围问题,二审判决引用此文的旨意,并非指调整范围,而是引用该文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在1979年7月1日前已经无偿调拨给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继续有效,不再办理有偿调拨手续”的规定精神,省供销社1970年时管理体制属行政编制(1983年5月,列为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房屋调整,又是互有调进调出,不是单方平调将集体所有制财产转变为全民所有制财产,而且,各方都是按照无偿调拨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调整是有效的,不再办理有偿调拨手续。
(四)关于省财办调解的意见问题,省财办对整个供销,商业局部门机构分合中调整房屋产生的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就第六栋房屋而言,在诉讼前未单独进行调解,财办负责人对双方因房屋纠纷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感到厌烦,不愿再进行调解,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与财办、省政府机关事务局商量征求意见,一致认为这类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现在事隔多年,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应该尊重历史,以维持现状,将第六栋房屋判决归省肉食水产公司为妥,不应再重新进行处理。
(五)关于这类案件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机构分合调整房屋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少数经行政处理不服的财产权属纠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省供销社与省肉食水产公司房屋纠纷案,考虑省政府机关事务局已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省革委商业局将省社大院内第五、第六两栋房屋调整给了省肉食水产公司,省供销社已强行将第五栋房屋拆除重建,引起商业,肉食系统职工的极大愤慨和不满,在第六栋房屋发生纠纷后,省肉食公司已组织职工准备对抗,双方矛盾很尖锐,双方所争执的房屋又属危房,有倒塌伤害过往行人的危险,不宜再拖延,省府机关事务局、财办也要求法院给予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的通知”第五条,部门之间如对房屋产权和划界有争议,当事双方应通过协商,妥善加以解决。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上级机关进行协调,必要时可通过法院予以裁决的规定,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出发,我们认为由法院审理本案是可以的。
本案经省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的第六栋房屋,是在机构分合中,由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的,而且各方互有调进调出,调整的房屋多达57处,数万平方米面积,涉及到商业,供销,外贸等部门的许多公司,至今各方都是按照这次调整实施管理使用权,财产关系已经转移,现在事隔多年,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有的已经将房屋拆除重建,有的财产关系已经多次转移,应当尊重历史事实维护原调整有效。为此,决定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2月14日(88)长法民一字第7号判决,改判省供销社大院内第六栋房屋归省肉食水产公司所有。
……
以上汇报和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示!
附2: 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与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湖南省
供销合作社房屋纠纷一案的案情报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建平,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执方,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士标,湖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哲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钟敏,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中常德市法律顾问处特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明高,省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光华,省供销社监事会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长法民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和一审处理结果
座落在长沙市五一路湖南省供销合作社大院内的第六栋房屋,砖木结构,上下三层,建筑面积1530.42平方米房屋普查面积),一审认定为1745.6平方米由湖南省供销社1957年6月建造。上诉人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1957年是湖南省服务厅下属水产供销公司,1958年元月并入湖南省供销社,改名为湖南省肉食水产品贸易局,并由省供销社安排迁入省社大院内办公,进入第六栋宿舍居住。1958年5月16日省供销社与商业厅合并,1961年8月13日分立,1962年肉食贸易局(后改为水产购销公司)由省供销社移交省商业厅领导。1962年5月6日省商业厅、省供销社联合通知:“现有属于肉食水产的库存商品、包装物料、饲料、房屋、机器设备、仓库、猪栏、交通运输工具和加工企业,现有的燃料、辅助原料、未完基建工程的物资、票证等,有帐的按帐面移交,帐外的造具清册移交”。1968年4月省革命委员会成立,设立省革委生产指挥组财贸组,主管商业、供销、外贸工作、商业、供销、外贸再度合并。1970年6月8日成立省革委商业局,主管原财贸组的工作。同年9月17日针对所属单位住房混乱的实际情况发出了(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对局直单位57处房屋的管理,使用进行了统一调整,双方所争执的第六栋房屋,调整给省肉食水产公司所有,1970年9月30日由省革委商业局财务科做了转帐移交通知单,省农产品公司(原省供销社)将收取房租费移交表,移交给省肉食水产公司,办妥了转帐移交手续,1985年7月城镇房屋普查时,经房管部门确认第六栋房屋为省肉食公司所有,由省肉食水产公司交纳了房地产税,1988年初,省肉食水产公司鉴于第六栋宿舍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计划进行维修,向房产、国土部门办理了维修施工执照,与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准备施工。被上诉人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提出:该房屋系省供销社建造,省供销社于1988年4月7日委托公司拆除重建,阻挠省肉食公司维修施工。1988年8月25日,省商业厅向省府报告,办公厅责成机关事务局协调处理。机关事务局意见:“为防止危房倒塌伤人,在产权归属未裁定之前,先由现使用单位进行维修”。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于1988年8月5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的诉讼理由主要有三点:
(一)第六栋房屋是省供销社1957年6月修建的,产权人是省供销社。
(二)供销社的房屋属于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1986年省供销社由原来的行政编制恢复为集体企业编制,按照1962年5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供销社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应由占用单位退还给供销合作社。
(三)1970年6月8日,商业厅、供销社、外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度合并,成立省革委会商业局,是“左”的思想指导下的产物,1975年中共中央决定恢复供销社后,(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的内部管理作用也随之消失,原有各家财产,自然也应归各家管理。
省肉食水产公司,答辩的理由是:
(一)省肉食水产公司原来是省供销社所属的肉食品贸易局1957年进入第六栋房屋居住是省供销社领导安排的,1962年从供销社分出移交给省商业厅领导,改变领导隶属关系,按照省商业厅、省供销社的联合通知,应当移交当时属于肉食水产的全部资产,所带走的住房不属侵占、平调供销社的财产。
(二)第六栋房屋原属省供销社建造,但在1970年9月省革委商业局(70)湘革字第100号文件进行了调整,办理了财产转移交接手续,已属于省肉食公司所有。
(三)省革委商业局是供销商业、外贸行政部门的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利行使行政职能,省革委商业局(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
(四)商业供销部门几分几合,房屋互有进出,仅在商业大院副食大院、储运大院及城陵矶仓库就占用商业部门房屋33287.74平方米铁路专线一条,还有原来属于商业职工医院、土产公司、日杂公司、茶叶公司等处办公楼和部分宿舍,供销部门进住后已拆除重建,现在供销部门单方要求退还第六栋房屋是没有道理的。
一审处理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2月24日长法民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省供销社大院内第六栋房屋地基是省供销社征购的,房屋是省供销社建造的,产权证是湖南省供销合作社登记的,第六栋房屋产权应当属于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所有。(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将集体所有制的财产,调整给全民单位经营管理,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属调整不合理,应视为无效。为此,判决:(1)第六栋房屋产权属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所有。(2)湖南省供销合作社委托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将第六栋房屋拆除重建,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不得阻止。
二、本案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说明
(1)诉讼主体不准确,又属行政机构分合中调整房屋引起的纠纷,应否由法院受理?
原告湖南省食品饮食服务公司是1983年成立的单位,隶属省供销合作社领导。第六栋房屋是省供销社修建的,又由省供销社安排原属其下级机构省肉食水产公司的前身肉食品贸易局居住使用,诉讼标的与原告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1988年4月省供销社把已经调拨给被告人的房屋又委托原告拆除重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委托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原告人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是争议房屋的原来所有权人,处于原告的主体地位,一审把省供销社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其次,本案是行政机构分合调整房屋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拟发回重审,驳回起诉,与一审交换意见,一审认为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进行过调解未成,双方矛盾很尖锐,所争执的房屋又属危房,有倒塌伤害过往行人的危险,不宜再拖延,而且是确认房屋权属的争议,法院受理有利安定团结,要求不发还重审,直接作出实体判决。省府财办、机关事务局也要求法院判决维持现状。至于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未影响省供销社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根据以上情况仍可由二审进行审理判决。
(2)本案不属全民单位侵犯集体财产所有权,不是国营商业平调、挤占、挪用供销社的集体财产。供销、商业机构曾经两度分合,房屋统一调整使用,双方互有调入调出,不是单方侵占对方的财产。据省商业厅统计,仅在商业大院、副食大院及商业厅直属城陵矶仓库就调整了商业部门的房屋33287.42平方米,铁路专线一条给供销部门。原属商业厅资产的商业职工医院、省土产公司、日杂公司、茶叶公司等处办公楼和部分宿舍调拨给省供销社后,均已拆除改建。如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62年5月4日关于供销合作社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退还供销社的财产,则商业部门也要求退还原属商业的财产,双方平等地清退是合理的,但是这样做难以办到。现在事隔数10年,情况已发生了变化,有的房屋已拆除重建,有的财产关系已多次转移,而且涉及到商业,供销、外贸部门的许多公司、省政府财办、机关事务局的负责同志多次主持调解都不能解决,原因也在这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们也曾进行过调解,动员省供销社以原来占用商业的房屋进行调换或出钱赎回,供销不同意,肉食公司也说有困难,经与省府财办、机关事务局商量征询意见,一致认为:这类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时间相隔多年,而且有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对待这类问题,应该尊重历史事实,从有利安定团结出发,承认原调整有效,维持现状,不应再重新处理为宜。
(3)第六栋宿舍主管原属省供销社所有,但财产关系已经转移,其根据是:①行政主管机关省革委商业局于1970年9月17日以(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将第六栋、第五栋房屋调整给肉食水产公司所有;②省革委商业局财务科以转帐移交通知单在帐面作了财产增减处理;省农产品公司(原省供销社撤销后成立省农产品公司)将第五、第六两栋房屋收取房租、水电费名册移交给了省肉食水产公司,按照财政部门规定,部门之间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手续均已完备;③1985年5月长沙市公有房屋普查时,经房管部门确认第六栋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省肉食水产公司;④房地税由省肉食水产公司交纳;居住使用35间宿舍,原供销社职工居住3间未搬出,32间由肉食公司职工居住,底层是省肉食公司食堂、招待所、浴室。
(4)关于省革委商业局(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认定:“(70)湘革商字第100号文件将集体所有制财产调整给全民单位经营管理,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属调整不合理,应视为无效”是不妥当的,①发文单位是省革委商业局,是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下属机构行使行政职能,根据当时的管理体制,调整主管部门的房屋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②房屋调整是在所属单位内进行的。调整房屋,各部门之间互有调出调入;③100号文件调整了57处房屋,现在各部门仍然是按照100号文件的调整实施管理使用权,包括调整给供销社系统管理使用的房屋都是如此;④省革委对省革委商业局所发100号文件没有作出撤销或否定的决定。
处理意见
承办人意见:(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2月14日<1988>长法民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二)改判供销大院内第六栋房屋归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所有;
(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民庭及合议庭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
省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六栋房屋归湖南省肉食水产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