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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
(1990年4月9日 (89)民他字第4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店,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

附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
               回赎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此案1989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请示你院,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南阳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举信,该公司干部。
  被申诉人:夏清淮,男,62岁,内乡县银行退休干部,住南阳市新华街228号。
  第三人:魏传新,男,37岁,南阳市鞋厂工人,住南阳市西马道56号。
  案由:房屋典当回赎。


 二、案情
  夏清淮系地主成分,原有祖遗房产一处,座落在南阳市新华街228号院内。1952年12月夏清淮之弟夏清洲与其嫂郭云桂(夏清淮之妻)将房屋六间(两间临街楼房,3间平房)以350元价出典给魏汉三(已故)经营茶叶店,典期两年半。随后夏家迁往开封,夏清淮前往内乡工作。两年半期满后,夏家未及时回赎房屋。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房屋以原典价350元及本人其它资产一并投资入股,至1966年9月,魏共领取定息582.9元。其中此房定息为175元。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与其妻郭云桂找魏汉三回赎此房,魏表示同意其赎房,并随夏清淮一起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因夏出身地主,均被以“当时政策不允许地主回房”拒绝回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夏清淮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房屋产权,均答复让其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夏清淮私自搬入院内三间平房。1981年5月15日,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1〕17号文件决定:一、出当给魏汉三的6间房屋魏已投资到商业部门,其产权由国家接管,如国家需要可由国家房管部门赎回。二、按改造时的实际人口及留房标准,将后边两间西屋草平房退给原业主,作为自留房。三、产权交接事宜由房管股办理。此处理决定双方均未执行。1984年8月,夏清淮起诉至南阳市人民法院。在我院处理期间,南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宛市房〔1989〕62号文件撤销1981年17号文件,并决定:一、该不属房管部门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二、该户的草平房两间,在1958年私房改造时亦未纳入改造,只是在1962年以无主房收为国家管理,现原房主身份已明,并从外地退休回宛,故产权应予发还。


 三、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南阳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夏清淮,不是该房屋原出典人。魏汉三在典期届满以后将此房投资入股,产权已转为市副食品公司所有,多年来无争议系事实,故裁定驳回起诉。夏清淮不服上诉,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处理欠妥,裁定发还南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市法院再审后认为:夏清淮与第三人系典当房屋关系,原告历次要求回赎房屋,因承典人将房投资入股,不能赎回。承典人魏汉三为非所有权人擅自将他人的房产投资入股实属侵权行为。故判决:一、准予夏清淮回赎七间半房屋。二、夏姓付给南阳市副食品公司款713.31元。在本判决生效3个月内夏付款,南阳市副食品公司将房交给夏清淮。南阳市副食品公司不服上诉,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省院处理意见
  南阳市副食品公司不服终审判决,申诉列院,其理由为:(1)魏汉三将承典届满后的房屋投资入股,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并非侵权行为,产权已合法转移。(2)此房屋根据1965年12月3日(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9月8日法(研)复〔1988〕37号批复,属于国家政策明令不准回赎之列。
  合议庭认为:公私合营与私房改造都是社会主义改造的形式,但二者有区别。公私合营的改造对象是工商业;而私房改造的对象是对出租的房屋,故此案不适用(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应参照商业部商管司编发的《集体商业和原公私合营商业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终审判决,准予夏清淮回赎房屋。但考虑到市副食品公司在典当房屋的两间门面楼房中营业多年,为不影响公司的经营,照顾到双方的实际需要,判决准予夏清淮回赎六间房屋,其中门面楼房两间,由典当关系改为租赁关系。
  此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提出两种意见:
  (一)多数同志同意合议庭意见;
  (二)少数同志认为公私合营时魏家将典夏家之房投资入股,这是私房改造的一种形式。且出典人系剥削阶级,此房系工商业用房属改造对象,故符合(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规定,不准回赎。
  当否,请批示。

附2:
      商业部社会商业管理司《对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
              典当回赎一案的意见》
       (1990年3月26日)  (90)社集便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对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现将我们的看法和意见提出如下:
  1.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其典当的房屋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应归原业主所有。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逾期10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和夏清淮在1958年以后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回赎房屋未获解决的情况,其典当关系应系属有效。
  按照上述政策、法律规定精神,我们认为:
  第一、原业主(夏清淮)必须持有原始典当凭证方可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或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如果此房已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话)赎当。
  第二、赎价可按原典价加翻建或维修所用资金一并支付给食品公司。
  第三、回赎的房屋应本着只退产权,不腾退房屋的精神,原业主与食品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向房主交纳租金,不得强撵公司搬出。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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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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