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曹家岭办事处汇票结算纠纷案的答复
(法经〔2000〕205号 2000年9月15日)
从你院报告反映的事实来看,景德镇市金属管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件公司)作为出票人取得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交付票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而在汇票第一背书人栏目中加盖了本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致上述汇票背书次序混乱、不连续,违反了《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应该知道管件公司不是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仍然接受该公司以上述承兑汇票质押并贷出款项,应属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景德镇市昌江信用联社营业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