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
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后该车发动机起火事故发生后,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如果在投保单上已印了除外责任的条款。就算是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没有必要紧接在第十六条之后作出第十七条的规定。另一种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有二:1、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投保单的正面标题下有一行提示:“在填写投保单前,请你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这就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2、中国人民银行(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本案符合复函所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