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249号)
大连保监局:
你局《关于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理解是否正确的请示》(连保监发〔2008〕70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年”、“五年”期限的理解,大连市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的。《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