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
(2002年3月26日 国法函[2002]32号)
国家旅游局:
你局送来的《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在具体工作应用中的含义,答复如下: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中规定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含意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附: 国家旅游局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
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
(2002年3月11日 旅办函[2002]23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第334号令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在第39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旅游者的利益、促进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及对旅游保险认识的深化,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地规范旅游保险问题,我局经认真研究,建议将《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理由如下:
一、是与《保险法》衔接的需要。旅游意外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赔偿和财产赔偿两方面,但根本变化据《保险法》第91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因而,目前所有经营旅游意外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均取消了财产保险赔偿的内容,由此难以达到要求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的立法目的。而设定“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责任”,既包括人身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且可以一次性投保,与《保险法》有关规定相符。
二、是保护旅游者及旅行社双方权益的需要。“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游客本人,旅行社仅为“旅游意外保险”的代办人。因此,由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时,游客除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还可以继续向旅行社索赔,“双重索赔”的现象和纠纷屡有发生。为此,我局于2001年5月15日以第14号令制订发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规定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凡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旅行社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均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为此,有必要将《条例》中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解释或修改为“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2001年我局以国家旅游局第14号令公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从《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规定》的执行情况来看,由于进一步理顺了保险各方的法律关系,更有效的保障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广泛拥护,执行效果是好的。综上所述,“旅行社责任保险”在遵循《旅行社管理条例》的精神、原则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更符合旅游保险管理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逐步建立完善的旅游保险体系,以“旅行社责任保险”代替“旅游意外险”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过程中,我局曾向贵办反映过这方面的意见,贵办当时表示,此次修改仅增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其他条款暂不作修订。鉴此,我局特建议贵办将“旅游意外保险”明确解释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并请在今后修订此条例时予以订正。
妥否,请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