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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9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
  隐私;    .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
  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
  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
  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大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
  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
  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笫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
  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
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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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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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君托忠君事    言必行行必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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