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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47号)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7篇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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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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