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残废军人转入企业工作后其原领的残废金应否继续发给的批复
(1953年1月1日 中劳保(53)字534号)
残废军人转入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其原领的残废金应否继续发给。关于这一问题,我部与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研究后,认为原来按年领取残废金的残废军人,转入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后,其残废金仍应继续发给,不应因待遇制度变更(如原为供给制,入企业后改为工资制)或工资增减而有所改变。残废军人继续领取残废金,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的规定并不抵触,因残废金系由残废军人本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局申请领取,并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亦不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