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91号 1994年12月26日)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