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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年05月14 【字体: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5篇)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劳办力字[1993]17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3.03.12  【实施日期】1993.03.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唯一标志】8612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2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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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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