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2〕63号)
西安市劳动局:
你局市劳裁字〔1992〕第301号《关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的请示》收悉,经商国家体改委同意,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开除职工的程序是否可以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67号)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国发〔1984〕67号文规定的“厂长(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是指企业厂长(经理)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行使奖惩职工的权力。一九九二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因此,如果企业未按法规规定的程序奖惩职工,有关部门可要求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